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781号
原告:金润,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318号6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金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熙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润为与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金润与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金润缴纳社保的行为,并脱离原告与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的社保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在应聘工作期间发现社保在被告处缴纳,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并脱离原告与被告的社保关系。但被告一直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竞聘入职,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就业及相关权利。
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以此名义对外投标且中标,现未完工,工程未完结不可以更换项目经理,此期间不可能为其停止社保,且此也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社保参保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
证据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已仲裁前置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明知被告为其缴纳社保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聘用合同一份。
证据2、二级建筑师注册证书(2007)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浙江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并将建造师证书登记到其名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转到被告名下。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9)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建造师到期后,2019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将二级建造师的证书登记到被告名下。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分别将2007、2019年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浙江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
证据5、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开始,原告的社保缴纳在被告公司。
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佛堂宝丹村更新改造配套工程二标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约定项目经理不能变更。
证据7、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服刑期间。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与本案无关,无需鉴定。建造师的证是作为项目经理必须在场上班的。因为此期间原告处于服刑期间,不可能上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没有挂靠行为,是被告把原告的证拿去用的。证据4,无异议,身份证是否我们提供也无法证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有异议,提供的不全面与本案无关。证据6,2019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原告也没有在这个工程上过班及签过字,项目从未参与过,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工程更换项目经理要承担的责任需要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并没有在施工现场,按法律规定是必须在现场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9年2月9日出狱,原告出狱后给被告写过一份承诺书,说是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挂证行为,为了被告应付上面的检查。原告一直服刑,期间是不能使用建造师证的,如果期间出现问题,被告要承担责任,如果出现换证不能,被告也要承担责任。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加盖有义乌市佛堂镇招投标中心备案专用章、义乌市佛堂镇宝丹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义乌市佛堂镇宝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金润与浙江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聘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期间乙方(原告金润)将考取的市政二级建造师合格证明移交到甲方(被告浙江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注册,注册后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及印章由甲方保管,并由甲方使用,证书的注销、遗失由甲方负责办理;合同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工资每年5000元整,六年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付清等内容。同年12月10日,原告考取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企业变更登记至浙江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变更登记至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变更登记至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但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另,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曾与义乌市佛堂镇宝丹村民委员会(宝山头自然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佛堂镇宝丹村(宝山头自然村)更新改造配套工程二标;工程地点:佛堂镇宝山头村;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佛政(2019)63号;资金来源: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具体以监理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1月31日(具体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金润等内容。庭审中,原告金润陈述其没有在上述工地上过班及签过字,项目从未参与,系被告冒用原告名义签订该合同,任命其为项目经理。
另查明,原告金润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4年4月8日,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金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二、查扣的人民币3395元,福泰隆购物卡三张计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他依法继续追缴。”庭审中,原告金润自认于2019年2月9日刑满出狱。
原告金润曾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7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浙义乌劳人仲不(202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与2020年5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陈述从未到被告处上班,且2013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被告因犯受贿罪被羁押,亦不可能向原告提供劳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金润与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及停缴都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润与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金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婷
书记员郑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