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2233号
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芝,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赵浩雯,女,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赵凤森,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骆小香,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金涛,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起鸣村山脚下8号。
法定代表人:金涛。
被告金涛、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陈彦(实习)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效国,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陈晓霞,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瑞琪望峰商务酒店,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379号。
投资人:***。
被告: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
法定代表人:赵凤森。
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
法定代表人:陈效国。
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浩雯、赵凤森、骆小香、金涛、陈效国、陈晓霞、义乌市瑞琪望峰商务酒店、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总和折算后的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总和暂算至2019年6月21日为174718.56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681.44元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赵浩雯、赵凤森、骆小香、金涛、陈效国、陈晓霞、义乌市瑞琪望峰商务酒店、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洪艳芝及被告金涛、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徐美青、陈彦(实习)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9月29日,被告***、赵浩雯、赵凤森、骆小香,金涛、陈效国、陈晓霞,义乌市瑞琪望峰商务酒店、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内为被告***向原告贷款在最高金额(本金)人民币210万元以内的贷款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
同日,原告与***签订了的《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收息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6.164‰。若被告到期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借款欠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同日,原告按约放款210万元。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14日,之后仅支付利息1681.44元。本金210万元及其余利、罚息、复利、违约金均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签字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属于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同意或者是否经决议机关决议也不负审查义务。故被告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只有法定代表人金涛一人签字,其他股东未签字,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681.44元,但不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赵浩雯、赵凤森、骆小香,金涛、陈效国、陈晓霞,义乌市瑞琪望峰商务酒店、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坤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旭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