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1民初850号
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北工业园区一号路与102交叉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724874757(1-1)。
法定代表人:陈宝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号日景汇鑫城*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05558733C。
法定代表人:毛陆游,总经理。
被告:赖正松,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旺鼎公司)与被告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冰溪集团公司)、赖正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旺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被告赖正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冰溪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旺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江西冰溪集团公司、赖正松共同偿还河南旺鼎公司商砼款447773元(1828957元-1455000元-138420元+85000元+127336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滞纳金(按总价款1828957元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0月14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江西冰溪集团公司、赖正松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6年间,江西冰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冰溪公司)承建扶沟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玉泰公司)开发的江南玫瑰小区工程,赖正松挂靠江西冰溪公司承包江南玫瑰小区7、10、11号楼工程及人防工程,赖正松以江西冰溪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河南旺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河南旺鼎公司向赖正松、江西冰溪公司承建的10、11号楼供应商砼合计1828957元,现已支付1508420元,尚欠货款320537元。另河南旺鼎公司与赖正松于2018年2月2日就上述工程中的7号楼人防工程等商砼款进行结算,赖正松共欠商砼款127336元并由其向河南旺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5日,江西冰溪公司变更为江西冰溪集团公司。
江西冰溪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赖正松辩称,对7号楼工程尚欠商砼款127336元无异议;河南旺鼎公司诉请的商砼款总额1828957元应减去其多计算和依法应扣除部分174320元,再减去已支付的货款1593420元,尚余的商砼款应为61217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河南旺鼎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付;涉案商砼款应由江西冰溪集团公司偿还,赖正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扶沟玉泰公司下欠赖正松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江西冰溪公司江南玫瑰小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赖正松与河南旺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单价事实的认定
赖正松提交了其与河南旺鼎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相印证且河南旺鼎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商砼价格的依据;赖正松对河南旺鼎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合同应当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同型号的混凝土的价格即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商品混凝土出厂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品种商品混凝土的出厂价格见下表:1、C25规格销售价格310元/m3,2、C20规格销售价格300元/m3;备注:1、本合同签订价格随原材料价格浮动可协商调整。2、此价格不含税。”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若遇国家政策调整和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供方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对混凝土价格的调整。”因此,依据该约定,双方供货价格的确定除双方当事人协商调整外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案中,河南旺鼎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江西冰溪公司、赖正松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方数266×370=98420元”,江西冰溪公司及赖正松收到该收条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供货价格的认可,故河南旺鼎公司主张应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该批货款的意见,应予支持;赖正松辩称河南旺鼎公司未对该部分商砼价款变更与其进行协商,该批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及规格计算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除上述部分货款外,河南旺鼎公司主张应当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与双方购货合同的约定不符且河南旺鼎公司也未能对双方进行价格协商或取得向对方的同意提交证据证明,故河南旺鼎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其它部分货款的事实,应当不予认定;赖正松辩称其它部分货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的意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采纳。
2、对江西冰溪公司、赖正松是否收到2014年10月31日两车C15共22.1m3计价款5967元及2014年11月5日三车C30共32.3m3计价款10690元商砼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河南旺鼎公司向赖正松、江西冰溪公司供货以河南旺鼎公司出具发货单,由江西冰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货人栏处签字确认以完成收货,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河南旺鼎公司提交的上述五份发货单均由其出具并由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赖正松对上述五份发货单上接收人“何波”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何波不是其员工;但赖正松认可何波是其合伙人何发跃之子,收到了该五车混凝土,用于了该人防工程;因此,足以认定上述五车混凝土的收货方为赖正松,故河南旺鼎公司主张该五车混凝土应计入赖正松收到的供货总量的意见,应予以支持;赖正松辩称其未收到该五车混凝土而不应支付该五车货款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3、对2015年7月28日的42m3商砼事实的认定
2015年7月28日的42m3商砼的发货单上均由赖正松认可的人员何发跃的签名,依据双方的交货、收货方式,足以认定该42m3商砼为赖正松、江西冰溪公司接收,赖正松虽辩称该42m3已经退回河南旺鼎公司,但与上述发货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赖正松辩称该42m3商砼已退还河南旺鼎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
4、对2016年10月14日的商砼供货量是266m3还是215m3及2016年10月14日中的7车和5车商砼是否应当从总供货量中予以扣除事实的认定
赖正松提交的河南旺鼎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方数266×370=98420元…”,江西冰溪公司、赖正松收到该条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供货数量的认可,故应当认定2016年10月14日的供货量为266m3。
河南旺鼎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中的7车商砼发货单中,其中“2016-10-1421:32:03”、“2016-10-1421:14:10”车次的发货单中均由赖正松认可的收货人江富阳备注“前车作废”、“前车票据作废”字样,河南旺鼎公司接受该2份发货单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该2份发货单有异议,应视为河南旺鼎公司对上述2车商砼作废的认可,该2车(第22、23车次)合计24.3m3(10.1m3+14.2m3)应从总供货量中予以扣除。其它5车虽有“备注:大量粗石子少沙”、“备注:大量粗石子”等字样,但并未对上述5车商砼的处理结果进行备注,不足以认定上述5车商砼应当从总供货量中予以扣除。
由上,2016年10月14日的供货量为266m3,扣除作废的两车合计24.3m3,应计入总供货量的方数应为241.7m3。
5、对河南旺鼎公司的张新民于2016年10月14日分别出具的85000元、98420元的收条是否重复计算及赖正松、江西冰溪公司已支付价款事实的认定
河南旺鼎公司的张新民(曾用名张新)于同日出具的上述两份收条,双方对其中的85000元系转账交付均无异议;而98420元收条内容记载为:“今收到扶沟玉泰房地产江南玫瑰人防地下室、防水保护层商砼,一次性付清,方数266×370=98420元(玖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从其表述内容“一次性付清”来看,很难看出其与85000元的转账之间存在关联性;河南旺鼎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的18份商砼发货单上均有赖正松的合伙人江富阳书写“现金已结清”字样,河南旺鼎公司收到该18份发货单后未提出异议;且河南旺鼎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收条之间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经综合分析判断,应认定2016年10月14日的85000元、98420元的收条不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
河南旺鼎公司对赖正松提交的其它收款凭据合计1508420元(1593420元-85000元)并无异议,结合上述事实的认定,应足以认定河南旺鼎公司已收到货款1593420元。
6、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价格的C15、C30、C30P6、C35、C35P6规格商砼价格事实的认定
河南旺鼎公司提交的其与江西冰溪公司江南玫瑰小区项目部的供需合同中仅约定了C20、C25规格商砼的价格,并未对C15、C30、C30P6、C35、C35P6规格商砼的价格作出约定,但赖正松对C15规格商砼按照270元/m3、C30规格商砼按照300元/m3、C35规格商砼按照315元/m3均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C15规格商砼价格为270元/m3、C30规格商砼价格为300元/m3、C35规格商砼价格为315元/m3;河南旺鼎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C30P6规格商砼的价格为320元/m3、C35P6规格商砼的价格为335元/m3但并未对其主张的市场价格提交证据证明,且赖正松亦不予认可,故河南旺鼎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应不予认定;赖正松在庭审中认定C30P6规格商砼的价格为300元/m3、C35P6规格商砼的价格为320元/m3的事实,属于其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7、对泵费、运费事实的认定
河南旺鼎公司提交的其与江西冰溪公司江南玫瑰小区项目部的供需合同中,对泵车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泵车费用40米泵租赁费20元/m3,50m3内每次不少于1000元,50m3外按20元/m3计算”,鉴于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泵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河南旺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泵费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河南旺鼎公司对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的泵费各1000元,明确表示放弃,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再调整。
鉴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费,且赖正松对于运费的负担亦不予认可,且河南旺鼎公司对于依照行业惯例收取运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运费应不予认定。
赖正松主张依河南旺鼎公司不增加泵费的声明应当不计算商砼泵费的辩称意见,结合本案的合同约定,应属于其对该项声明的不当理解,故其辩称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8日的泵费不应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
8、对本案商砼款事实的认定
2014年10月31日供应C15商砼计22.1m3,单价为270元/m3,合计价款5967元;2014年11月5日供应C30计32.3m3,单价为300元/m3,泵费1000元,合计价款10690元;2014年11月17日、11月18日供应C25计27.2m3,单价为290元/m3,河南旺鼎公司自愿放弃该批货物泵费2000元,合计价款7888元;2014年11月20日供应C25计10.3m3,单价为290元/m3,合计价款2987元;2014年11月21日供应C15计127.9m3,单价为270元/m3,泵费2558元,合计价款37091元;2014年11月26日供应C20计10.4m3,单价为280元/m3,合计价款2912元;2014年12月20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0日、2月8日、7月28日、8月9日、9月22日、12月9日,供应C30P6商砼合计4586.8m3,单价为300元/m3,泵费92574元,合计价款1468614元;2014年12月31日供应C15计163.2m3,单价为270元/m3,泵费3264元,合计价款47328元;2015年8月9日、8月28日供应C15计101.9m3,单价为270元/m3,泵费1764元,合计价款29277元;2015年9月22日供应C35P6计15.6m3,单价为320元/m3,泵费321元,合计价款5313元;2015年12月10日供应C35P6计26.8m3,单价为320元/m3,泵费536元,合计价款9112元;2015年12月10日供应C15商砼计12.4m3,单价为270元/m3,泵费248元,合计价款3596元;2015年12月18日供应C35计21.3m3,单价为315元/m3,泵费1000元,合计价款7709.5元;2015年12月18日供应C30商砼计14.1m3,单价为300元/m3,合计价款4230元;2016年1月8日供应C35P6计26.3m3,单价为320元/m3,泵费1000元,合计价款9416元;2016年10月14日供应C30计241.7m3,单价为370元/m3,泵费4300元,合计价款93729元。上述货款总合计1745859.5元,扣除赖正松、江西冰溪公司已支付的1593420元,尚余152439.5元;另河南旺鼎公司与赖正松于2018年2月2日就7号楼人防工程等商砼款进行结算,赖正松尚欠商砼款127336元,综上,涉案商砼款尚余279775.5元未付清。
9、对滞纳金和利息事实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2013年9月24日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终止合同,需方应按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7天还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结合本案案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理解为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当事人仅以工程进度作为付款的节点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付款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工程主体检测验收合格报告,河南旺鼎公司主张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6年10月14日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起算基数应以双方约定的未付款额152439.5元计算。
综上,河南旺鼎公司要求赖正松、江西冰溪集团公司按逾期付款额279775.5元的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其中的152439.5元从2016年10月14日起、127336元从2018年2月2日起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河南旺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情况,且本院已对上述滞纳金即逾期付款损失已作出处理,对河南旺鼎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10、对赖正松与江西冰溪集团公司之间关系事实的认定
江西冰溪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从江西冰溪公司江南玫瑰小区项目部的形式上判断,该项目部应由江西冰溪公司设立;因双方均未提交该项目部进行登记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项目部的主体地位,其法律后果应由该项目部的设立主体即江西冰溪公司承担,因江西冰溪公司变更为江西冰溪集团公司,应由江西冰溪集团公司承担。
本案中,河南旺鼎公司提交的商业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河南旺鼎公司和江西冰溪公司江南玫瑰小区项目部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赖正松以上述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购买方栏下签名且赖正松提交的河南旺鼎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有上述项目部签章,因此,足以认定江西冰溪集团公司是涉案商砼的购买方;因此,河南旺鼎公司主张其与江西冰溪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在诉讼中,赖正松自认其挂靠江西冰溪公司名下承包涉案的建设工程并以上述项目部的名义与河南旺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事实,河南旺鼎公司不持异议且与江西冰溪集团公司的权益无损,故应当认定赖正松与江西冰溪集团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赖正松挂靠江西冰溪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建设工程并以江西冰溪公司江南玫瑰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河南旺鼎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河南旺鼎公司向赖正松分包的江西冰溪公司江南玫瑰小区项目10、11号人防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商品混凝土出厂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品种商品混凝土的出厂价格见下表:1、C25规格销售价格310元/m3,2、C20规格销售价格300元/m3;备注:1、本合同签订价格随原材料价格浮动可协商调整。2、此价格不含税。”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若遇国家政策调整和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供方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对混凝土价格的调整。”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终止合同,需方应按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7天还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赖正松承包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有江富阳、何发跃、郑胜闽。
合同签订后,河南旺鼎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14日间向该涉案工程供应C15、C20、C25、C30、C35、C30P6、C35P6规格的商砼合计价款1745859.5元,现赖正松已支付商砼款1593420元。另赖正松与河南旺鼎公司就赖正松承包的扶沟县江南玫瑰小区7号楼的商砼款结算并于2018年2月2日向河南旺鼎公司出具欠条:“我挂靠江西冰溪集团公司,扶沟玉泰公司。期间承包扶沟县江南玫瑰小区7号楼期间欠河南旺鼎公司商砼款127336元(壹拾贰万柒仟叁佰叁拾陆元)。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39××××5598。欠款人赖正松,2018年2月2日”。
2015年5月5日,江西冰溪公司变更为江西冰溪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依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本案中,河南旺鼎公司与赖正松、江西冰溪公司江南玫瑰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且赖正松挂靠江西冰溪集团公司并以江西冰溪公司江南玫瑰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河南旺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赖正松、江西冰溪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故河南旺鼎公司要求赖正松、江西冰溪集团公司共同返还下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现河南旺鼎公司依照约定向赖正松、江西冰溪公司江南玫瑰小区项目部供应商砼合计价款1873195.5元(1745859.5元+127336元),赖正松仅依约定支付了价款1593420元,现尚有商砼款279775.5元未付清,故河南旺鼎公司要求赖正松、江西冰溪集团公司共同返还下欠货款2797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定履行逾期付款责任。河南旺鼎公司要求赖正松、江西冰溪集团公司按逾期付款额279775.5元的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其中的152439.5元从2016年10月14日起、127336元从2018年2月2日起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赖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27977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的152439.5元从2016年10月14日起、127336元从2018年2月2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8元,由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由被告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赖正松共同负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鹏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