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北工业园区一号路与S102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7248747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在收到**公司货物后已结清全部货款。现上诉人已找到新证据、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全部结清全部货款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00元,并承担利息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变更事实与理由为:2021年1月14日,**公司向被告供应C40混凝土27.2方,每方530元,共计14,416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份,***建房时,经**介绍多次购买**公司的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向***供应C30混凝土17.3方,2020年11月29日供应C30混凝土35方,2021年1月14日供应C40混凝土27.2方,前两次供应的混凝土款项被告均已付清。2022年1月14日供应的混凝土,每方530元,共计14416元,后经**帮助催要***给付一千余元,**公司自愿减去2000元,要求***给付下欠混凝土款12416元。 另查明,***就**公司所送混凝土质量问题于2021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西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豫1622民初104号判决书一份,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6民终2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欠款12,416元,***是否已给付,**公司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提交***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证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在庭审中根据介绍人**说明的情况变更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公司送了五车混凝土,货款已通过**全部已结清。经查,**认可作为中间人认可最后一次货款由其帮着向***催要追回一千余元,**公司自愿减少货款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提交向**公司结清全部货款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诉请由***给付货款12416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5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微信截屏二份,证明已经通过微信付给对方钱款。**公司质证称,2020年11月29日16000元的转账记录是***支付C30的货款,转给中间人**2000元发生于2021年1月31日,该笔货款是C30货款还是部分C40货款由**本人予以辩论,该2000元和16000元并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的是C40下欠货款。 ***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目的是灰钱已经结清。**公司质证称,证人做虚假证言,其证明的时间和金额均与***人的转账记录不相符,也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的金额不相符,且不知钱交付的对象,交付的方式也与双方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不相符,其所证明的借钱事实与本案无关。 **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目的C40货款与判决书相一致,***所转账的2000元在一审中已经扣除。依***所说,C40货款13484元,27.2方得出单价495.73元,并不是***所说的单价470元,495.73元也不是混凝土出售价格,不可能出现角分,***的上诉理由与证据均不能成立。***质证称,13484元是业务员**根据当时市场价470元加上泵车700元所得,13484元-泵车钱700元=12784元混凝土钱,所以当时混凝土单方价是470元。与**刚才说的与当时市场价不符,所欠货款12416元,证明证人所说530元的市场价虚假。 二审对于***提交的微信截屏内容即2021年1月31日微信转账给**2000元及13484-2000=11484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尚欠**公司货款12,416元。 关于本案***是否尚欠**公司货款12416元的问题。**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涉案27.2方C40混凝土款项,并提供有***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已经将涉案C40混凝土交付给***,***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于混凝土的数量均无异议,***上诉称其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二审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公司对***2021年1月31日支付给**的2000元货款予以认可,该2000元应在下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2020年11月29日转账给**的16000元,因该转账时间早于案涉C40混凝土交易时间,不能证明与涉案C40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有关。证人**的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已经清偿**公司涉案欠款。综上,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案涉27.2方的C40混凝土货款支付完毕。又因**在2021年1月31日***转账2000元之后在微信聊天发布有算账截图,13484-2000=11484元,鉴于本案双方对混凝土约定单价意见不一,故**在接收2000元货款之后发布的算账截图可以视为双方对价款的确认,该截图作为本案C40混凝土的结算依据较为适当,且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和**对此算法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该11484元作为***下欠**公司的货款无明显不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二审提交新证据致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