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2854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北工业园区一号路与S102路交叉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72487475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南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1775149759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庭审中,**公司对***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货款215956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按照15.4%自2020后11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公司与三建公司成立的三建公司扶沟***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需协议。**公司共向扶沟***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价值215956元。三建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公司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诉讼,***裁决。
三建公司辩称,**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三建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1、三建公司没有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更没有授权他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因为三建公司有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以合同专用章为准。2、三建公司与***存在部分挂靠关系,仅限于***项目8号楼、9号楼、15号楼、16号楼、21号楼、22号楼的劳务施工,况且三建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所以对施工中产生的设备、材料都不清楚。综上,根据合同法相对性,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公司所诉情况属实,我愿偿还货款。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协议一份。证明:**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确认买卖的关系;二、**公司与挂靠三建公司承包人***、***对账单两份。证明:**公司向三建公司、***供货共计215956元;三、**公司向三建公司、***发货单122张。证明:**公司向***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用于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三建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确定合同其真实性;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公司向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与第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三建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与三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三建公司,所以从法律上来说,**公司与三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三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仅仅存在部分劳务的挂靠关系,所以二人的签字并不能说明**公司起诉的混凝土是三建公司购买,再退一步说,这些混凝土是否用于挂靠三建公司的部分项目不得而知,因为***并没有向三建公司说明**公司起诉的混凝土用于具体哪一栋楼,另外,***以及***二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三建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票据上的收货人显示的名字有***、***、***,***与***是否为同一人,三建公司不知情。况且该混凝土是否用于几号楼,该票上也不显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以及用途,三建公司不清楚,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对证人的身份和证明内容三建公司不知情。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三建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扶沟***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4月1日,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代表三建公司与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签订。同时,合同约定扶沟***项目为8号楼、9号楼、15号楼、16号楼、21号楼、22号楼的劳务施工,进一步说明***挂靠三建公司的项目仅为上述楼号的施工。对于总承包合同中7#、13#、20#楼的施工,与***没有关系;二、扶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12月6日,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就扶沟***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工期及其他约定,在合同第110页明确显示承包人的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其中没有***的名字,更没有***的名字。
**公司对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第3.4.4第5款不含材料,包括混凝土、砂浆、水泥等,具有虚假性。该份合同证明了***与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管理名单第六项***与其他名称书写不一致,***系手工写上,其他管理人员名字是打印时打上,三建公司具有明显的隐瞒事实行为,并且管理人是否包含***和***,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份合同与证据一明显相矛盾,证据一显示***为合同签订人,挂靠关系人,所承建的工程楼号完全一致,但在管理人名单中不存在***,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该份证据中,委托代理人项并未签名,该份合同实际上还是***与亿顺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份总合同第1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明显与证据一相矛盾,承包范围包含混凝土与砂浆的采购,在第2页工程内容上手写土建安装工程第1项中也表述全部土建。该份合同中所签署的日期12月,“12”明显都具有涂改的情况,因该份合同与证据一多处矛盾,且具有涂改的情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两份合同均是我代表三建公司签订的,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挂靠三建公司与扶沟亿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签订《扶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为扶沟·***住宅建设项目中的7#、8#、9#、13#、15#、16#、20#、21#、22#楼;2、工程范围:本工程合同、本工程设计文件、图纸、招标文件、承包人承揽范围一表所示的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略;3、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风险的总承包方式;……略;4、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和单价暂定为多层框剪楼1580元/㎡,暂定总建设面积29482.47㎡,暂定总价金额为46562302.6元。合同结尾三建公司与亿顺公司加盖公章,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央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0年4月1日,***又以挂靠三建工程的名义与亿顺公司签订扶沟***《劳务施工合同》,亿顺公司将扶沟***项目8#、9#、15#、16#、21#、22#楼的劳务工程承包三建公司(***),双方在合同结尾处盖章,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栏中***签字。
2020年8月1日,***委托其员工***以三建公司扶沟***项目部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公司为***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材料,经***、***与**公司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认可拖欠**公司混凝土货款21535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认可***是其三建公司扶沟***项目部的员工,三建公司与***均认可***挂靠三建公司与亿顺公司签订《扶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委托***以三建公司扶沟***项目部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属有效合同。该《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签订后,**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施工的扶沟***项目8#、9#、15#、16#、21#、22#楼提供了混凝土材料,供货中三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三建公司对该协议的默认,**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以三建公司扶沟***项目部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建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承担。**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施工的扶沟***项目8#、9#、15#、16#、21#、22#楼提供了混凝土材料,***和三建公司共同应按协议价款向**公司支付货款。因《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为约定违约责任,**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1535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00元,由***、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