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21执26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北工业园区一号路与S102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72487475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72461742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万**物流园九区六号楼91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461A9J5U。
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豫16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4万元及利息(217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07万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32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河南**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由于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进行财产申报。
二、分别四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和网络资金,无车辆。
三、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起其法人进行限制消费令。
四、通过到扶沟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和扶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扶沟县工业园区1号路北侧的不动产和房地产三宗【扶沟房权证工业园字第××号面积8268.08平方米、0000029995号面积2489.20平方米、0000029996号面积2489.20平方米】均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因该房屋属轮候查封,房屋暂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及不动产在(2020)豫1621执105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两次拍卖均流拍,现正在进行变卖。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标的款。
五、通过网上查询关联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有关联案件7件,涉案金额叁仟肆佰万元。
六、申请执行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7月2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货款款324万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河南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扶沟县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