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宁夏森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银川鸣翠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3188号
原告:宁夏森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宝湖东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周大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银川鸣翠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湖湿地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萍,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夏森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与被告银川鸣翠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翠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川,被告鸣翠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鸣翠湖公司支付森工公司工程款1087949.03元,并支付自工程交工之日至2019年3月期间的利息42838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鸣翠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森工公司中标了鸣翠湖公司发包的银川市湿地保护与栖息地恢复建设项目,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款为3520380元,后森工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3月27日,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为3844063.03元。后森工公司按照该金额开齐发票交付于鸣翠湖公司。截至2015年9月6日,鸣翠湖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756114元,尚欠1087949.03元。上述欠款经森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鸣翠湖公司辩称,对森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有异议,根据2014年3月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决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53003元,已经支付2756114元,尚欠896889元。希望双方能够协商处理,鸣翠湖公司于2019年年底支付上述896889元,利息无力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森工公司中标银川市湿地保护与栖息地恢复建设项目。2012年9月7日,森工公司与鸣翠湖公司签订《银川市鸣翠湖湿地保护与栖息地恢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鸣翠湖公司将银川市鸣翠湖湿地保护与栖息地恢复建设项目发包给森工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合同总价款3520380元,工程结算以森工公司投标为基准,根据鸣翠湖公司工程部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增减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工程交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预留1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和养护期满后再行支付;保养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绿化工程保养期为两年,建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森工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于2012年完工,保养期于2014年年底届满。森工公司提交2013年3月由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3844063.03元。鸣翠湖公司提交2014年3月由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该报告所附《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结算金额为3653003元,该定案表中加盖有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公章,并加盖有森工公司、鸣翠湖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森工公司对鸣翠湖公司提交的该报告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756114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鸣翠湖公司与森工公司就涉案的银川市鸣翠湖湿地保护与栖息地恢复建设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森工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工程保养保修期已于2014年年底届满,故鸣翠湖公司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3653003元,鸣翠湖公司已经支付2756114元,还应支付下欠的896889元。
关于森工公司主张的自工程交工之日至2019年3月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工程养护期于2014年年底届满,根据合同中“工程交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预留1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和养护期满后再行支付”的约定,工程2012年年底完工时,鸣翠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3287702.70元(3653003元×90%),剩余质保金365300.3元(3653003元×10%)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截至目前,鸣翠湖公司已支付2756114元,即531588.7元(3287702.70元-2756114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质保金365300.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55%支持531588.7元工程欠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20520.71元(531588.7元×6.55%÷360天×228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支持365300.3元工程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94369.24元(365300.3元×6%÷360天×1550天),以上利息共计314889.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鸣翠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森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896889元、利息31488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8元,减半收取计9224元,原告宁夏森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被告银川鸣翠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刘嘉辉
书 记 员  刘嘉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