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太阳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自然资源局与宁夏太阳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3民申2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夏太阳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自然资源局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太阳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宁042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2、涉案工程价款未经审计,工程款最终还未确定。因此(2020)宁0423民初1107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审查及认定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严重算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人民法院(2020)宁042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已生效判决是本院作出的,双方当事人为法人,申请人应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无管辖权,依法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受理。
审判长 张志凯
审判员 王海龙
审判员 范 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柳 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