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太阳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民新能宁夏同心有限公司、宁夏太阳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24民初3112号
原告:中民新能宁夏同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范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云,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系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太阳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麻建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亮,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宝,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民新能宁夏同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诉被告宁夏太阳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云、张洋、被告太阳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亮、曹进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417891.42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返还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中民投同心县文冠果种植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总种植面积5000亩,文冠果净种植面积4600亩,道路长47公里,宽4米。第六条工程价格约定:人民币11392971.42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初步设计种植256941株,若实际种植数量有减少,则乙方退还甲方享有部分价款。第六条第二款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预付预估工程投资总额的3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被告30%工程款,即3417891.42元,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417891.42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太阳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6月中标中民投同心县文冠果种植项目,于当年7月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并安排人员进场,至2018年2月,因土地未能正常征收,项目停工,并与中民投现场负责人锁某(中民投员工)确认已施工工程量,其中有道路路基施工量长1.5公里,宽4米,道路路线清理25公里,宽3米,深度0.1米。场地放线47公里现场作业道路,全场文冠果的坑位打点放线。2018年3月底,应原告方要求,项目种植地变更为福银高速同德段,其中种植地点和种植内容发生变化,项目地点由同心县XX镇XX沟变更为同心县福银高速同德段,种植内容由文冠果种植变更为沙枣树种植310亩,随后我公司安排人员入场施工,于2018年5月中旬完成种植,并于当年7月与原告方完成项目工程量确认并签署确认单,针对原告起诉我方未进行施工,我方已完成原告方要求的全部施工任务。我方不同意返还原告方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同心县XX镇XX文冠果种植项目已施工工程量统计单复印件(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1份,证明其在XX文冠果项目上进行了施工,并由原告员工现场负责人锁某进行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锁某系原告方劳务派遣员工,并非正式员工,所以根本不可能作为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方从来没有给锁某授权,让锁某对文冠果项目工程量进行统计,并且这份统计没有锁某本人的按印,且没有签订日期,因此原告方认为锁某签订的工程量统计不能代表实际施工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所举该组证据系原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宁夏太阳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1份,证明其与原告方签订的《中民投同心县文冠果种植项目施工合同》,种植地点和种植内容发生了变化。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原告方核实,马某于2018年9月份才与原告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这份工作联系单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马某无权代表原告方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且合同里履行地点变更属于重大合同变更,应当由公司盖章进行确认,而不应该由任何个人进行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福银高速同德段造林绿化工程实施方案-种植设计图、小班设计图复印件(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各1份,证明其按照原告方要求变更施工地点及施工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两张图的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本认证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方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1份,证明其已完成原告方变更后的施工任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王某于2018年9月份与原告方签订劳动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原告方并未授权王某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且王某和锁某均应涉嫌盗窃中民公司的光伏板被判刑,所以这两份资料是否是王某和锁某出于其他目的签订的不得而知。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福银高速同德段的绿化施工合同(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1份、种植沙枣苗木检疫证书(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5份、银行转账付款证明打印件4份、报警记录1份、(2019)宁0381民初XX号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各1份,证明其公司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绿化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的甲方是熊亮,并不是被告,即便熊亮是代表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文冠果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熊亮如果代表被告,那么此绿化施工合同首先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以上剩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所称在福银高速同德段的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所举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申请证人马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施工是真实的,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马某、王某当时在现场,并作为现场负责人对施工的事情给予认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二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质疑,首先,马某并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原告公司不可能就单个合同出具任命文件,马某回答问题时表述工作联系单仅是意向性,与签订合同有本质区别,所以案涉项目是否变更应当看最终是否重新签订合同,马某说其不知道后续是否重新签订合同,而马某自称项目负责人,怎么可能连项目最后是否签订合同都不知道?由此可见,马某并不是项目主要负责人。关于王某的证人证言,其回答2019年入职原告公司,而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在2018年下旬,王某并不具有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的资格,虽然王某起先入职的中民光扶公司和原告公司,管理层上是一套人马,但是具体的办事人员是完全不一样的,所以,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并不能代表原告的最终意思表示。被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二位证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虽提出其公司没有授权二位证人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中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太阳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中民投同心县文冠果种植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同心县XX周边;工程内容为总种植面积5000亩,文冠果种植面积4600元,道路长47公里、宽4米;计划工期3个月;施工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成活的形式进行施工,苗木成活率达到85%;工程价款为11392971.42元(含税价格),初步设计种植约256941株,若实际种植数量有减少,则乙方退还甲方相应部分的价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预估的工程投资总额的30%,工程结束后,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预估的工程款投资总额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剩余部分在最终结算后作为工程质保金及保养金,甲方在保养期一年后会同乙方现场复检并办理终结手续,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养期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苗木保养期为2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中民公司向被告太阳升公司预付工程款3417891.42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太阳升公司向原告中民公司出具了1份《宁夏太阳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记载“接到贵公司工程经理锁某通知,由于贵公司在河西镇丁家二沟的项目用地无法解决,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中民投同心县文化果种植项目实施合同》中约定的种植地点和种植内容发生变化,联系确认事项:一、项目地点由同心县XX镇XX变更为同心县福银高速同德段;二、文冠果种植变更为沙枣树种植310亩;三、请贵公司实施的丁家二沟工程量并予结算”,原告中民公司工作人员马某于同年3月27日在该工作联系单中书写“情况属实,请尽快组织人员进场实施”。原告中民公司的工作人员锁某和被告太阳升公司的工作人员熊亮在《同心县河西镇丁家二沟文冠果种植项目已施工工程量统计》签名确认:一、道路施工:1.道路路基施工长1.5公里,宽4米;2.道路路线清理25公里,宽3米,深度0.1米,产生土方量7500立方米;二、场地放线:1.47公里道路放线;2.全场文冠果坑位打点、放线。2018年7月18日,被告太阳升公司向原告中民公司出具了1份《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苗木种植:1.种植沙枣树310亩,每亩74株(胸径127.49999999999998px);2.养护浇水5次”,原告中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于同年的7月20日在该确认单上书写“工程量属实”。2018年5月18日,被告太阳升公司工作人员熊亮向同心县XX镇派出所电话报警,民警意见为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双方发生争执,民警到达现场对双方进行了教育,使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和谐处理。2019年6月21日,案外人罗某以承揽合同纠纷将熊亮起诉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要求熊亮支付苗木采购款及栽植树苗290290元。2019年9月26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380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事实为201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中民投宁夏同心异地补植补造工程;工程地点福银高速同德段;工程内容为沙枣共计22615株;苗木采购、栽植,合同价为1040290元;2018年12月13日,双方补充签订付款协议书。该调解书确定调解协议为由熊亮向罗某分期支付报酬240290元。现原告中民公司以被告太阳升公司未实际施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原、被告在2016年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在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截止2021年原告才通过诉讼提出被告未实际施工,显然不符合常理。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其申请鉴定的时间亦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且其申请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民新能宁夏同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43元,由原告中民新能宁夏同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奎
审 判 员     马卫录
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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