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5民初2912号
原告:三明市三元信达装卸服务部,经营场所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13号6A幢。
经营者:王建闽,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兰,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莲,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路529号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以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福建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伟,福建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市三元信达装卸服务部与被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院受理的(2021)闽0125民初2882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闽0125民初2882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郑建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利红
书 记 员 连焰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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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