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5民初2966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兰,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莲,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路529号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以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福建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伟,福建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院受理的(2021)闽0125民初2882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闽0125民初2882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郑建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利红
书 记 员 连焰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窗体顶端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