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4140号 原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路529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72420183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讼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讼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宇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闽0681民初414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6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闽06执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已冻结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中学根据(2017)闽06民初149号、(2018)闽民终1219号判决书应当支付给***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尚未支付工程款9402506.69元中的2088221.13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垫工程款1638000元以及工程款利息暂计450221.13元(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其中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代垫工程款及利息暂合计2088221.13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2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承建“角美中学迁建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和防水承包合同》,因***拖欠工程款,2021年7月6日***、***诉至贵院【案号:(2021)闽0681民初4230号】,请求判令***、宇盛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2021)闽0681民初4230号一案贵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至今已一年多,因案涉《承包合同》签订方***拒不提供设计施工图导致鉴定工作一再拖延,案件悬而未决。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确认宇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9.3万元(包括***12.3万元)并且提交《宇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详细列明每笔款项的支付情况;***亦确认,***、***施工部分应扣除宇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67万元,除此之外的12.3万元是***施工的防水工程款,法庭审理笔录第16页,***称:“找了***对防水部分进行施工并与***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的款项是向***申请,由***签字同意由宇盛公司向***进行支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650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该案将上述279.3万元中的115.5万元一并处理,279.3万元-115.5万元=163.8万元的差额部分,宇盛公司需另行主张。鉴于(2021)闽0681民初4230号案至今已审理一年多悬而未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就已代垫工程款279.3万元中的差额部分163.8万元以及利息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该案应当中止审理,等(2021)闽0681民初4230最终结果出来后,若原告方多付了,应由原告方向班组要回。若没有,则少多少才由我付。2.我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也是我的工程款,并非是原告帮我垫付,不应当由我承担。3.代垫利息问题。既然是我的工程款为何还要算我利息。且合同有约定的话,利息也应当是一般利息,没约定的话,原告无权主张利息。4.原告的事实理由所述的***12.3万元是我另外请班组,不应当计算进来,应由***本人来确认金额而非原告。我有签字确认,但宇盛公司是否有实际支付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海市角美中学将其学校迁建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宇盛公司承建。之后,宇盛公司转包给***施工。2012年11月26日,***与案外人***、***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和防水承包合同》,约定***将角美中学迁建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和楼梯扶手、走廊栏杆、屋面和空调栏杆等和防水工程承包给***、***。角美中学迁建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2015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中,宇盛公司直接拨付237万元工程款给***、***,并依***的指示代为支付30万元材料款给案外人***,并支付涉案工程防水工程款12.3万元给案外人***,宇盛公司合计总付款279.3万元。其中,***有异议的部分为宇盛公司根据***的指示通过***的账户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30万元及付***12.3万元,其余付款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宇盛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该30万元系宇盛公司按其指示付款,系案涉工程款。***抗辩“其未向宇盛公司提出该笔30万元款项的付款申请,宇盛公司向***支付的30万元是什么款项其不清楚,该30万元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该笔款项系宇盛公司代***支付,现***否认该款项为涉案工程款,且在另案中(2021)闽0681民初4230号***、***诉***、***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否认该30万元款项的性质,***、***于2021年10月3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该30万元计入其诉讼请求中,并表示该30万元由***、***与宇盛公司另案处理。故该30万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关于付给***的12.3万元,***抗辩宇盛公司是否有实际支付其不清楚。因***自认该笔付款经过其签名确认,且宇盛公司提供了***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收款收据证明***已收到工程款12.3万元,故***的该抗辩不能成立,该笔款项应计入案涉工程款。因此,本院确认宇盛公司代***向***、***所施工的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为249.3万元。因在另案(2021)闽民终650号生效判决中,***、宇盛公司已就其中的115.5万进行确认故已一并处理。综上,***应返还宇盛公司133.8万元(249.3万元-115.5万)的代垫款。关于宇盛公司主张该代垫款利息的问题,因在另案(2021)闽民终650号生效判决中已支持***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中宇盛公司的代垫款也应按其标准计息,宇盛公司的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宇盛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垫工程款13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6元,由原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45元,由被告***负担150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