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漳民初字第314-1号
原告龙海市角美中学,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海市角美中学与被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海市角美中学于2014年1月29日以寻求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角美中学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海市角美中学撤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82910元减半收取41455元由原告龙海市角美中学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