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5执5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琼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天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之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宁县林业局(原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琼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宁县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21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中宁县林业局向申请执行人银川琼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8284.5元、利息112070元(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363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7元)。如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中宁县林业局承担。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银川琼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宁县林业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宁县林业局保证在2018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案件款2320354.5元[其中工程款2208284.50元,利息112070元(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执行费25604元由被执行人中宁县林业局承担。现申请执行人银川琼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由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