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沁阳市电建公司)与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河南雄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5民初2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沁阳市电建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882749231038K。
法定代表人:牛心静,董事长。
地址:焦作市沁阳市沁伏路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河南雄迈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25399494611K。
法定代表人:张启武。
地址:民权县产业聚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被告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蕾钢、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010的设备加工合同及2019年9月28日的接货清单;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40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满足“兰考县堌阳镇民族乐器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要求,2018年8月23日,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牛蕾钢的名义(牛蕾钢系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0010的设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25日前完成货物的加工制作运输。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但直至2019年9月26日,被告才发出销售清单(显示该批货物于2018年11月16日完成),货物价值26736元,经协商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发出接货清单,该清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6736元及应承担的税费为2673.6元共计2940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出具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规定,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使企业成本不实,利润虚假,税费增加,且导致原告在税务机关可能被列为税务异常名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针对被反诉人所提出的起诉,反诉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通风设备的合同义务,备货完毕后曾多次通知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及提货,但被反诉人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提货前付清货款的义务而未足额支付货款。因被反诉人不支付货款,拒收货物,导致反诉人已经制作完成的部分通风设备至今还在本公司仓库内存放,因该货物是按照被反诉人提供的规格、要求制作的,不是种类物,又无法销售给他人,给反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解除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合同约定的重要要件,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反诉人仅以反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反诉人也不应该退还10000元的预付款。被反诉人支付的10000元预付款从性质上讲属于支付的货款,反诉人已经履行了加工、制作通风设备的合同义务,现在本公司仍有制作完成的设备,被反诉人还拖欠八万余元的设备款未付,被反诉人先行支付的10000元预付款应冲抵为所欠货款。4、2019年9月28日的接货清单是被反诉人单方制作的,用于通知反诉人将要接收货物的接货地点、具体货物,并没有反诉人的签字,是被反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属于双方合意,且反诉人也已经按清单发货,被反诉人也已支付了货款,再行解除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货款,造成反诉人已制作完成的设备存放在公司仓库,共计88229.4元的设备款无法收回,给反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88229.4元;3、承担违约金4588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工合同、支付凭证、付款申请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23日,为满足“兰考县堌阳镇民族乐器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要求,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牛蕾钢的名义与被告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0010的设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应于2018年8月25日前完成货物的加工制作运输。2、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预付款。3、全部设备加工完原告需在提货前付清货款,除质保金外,一次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时间,质保期为两个运行周期,质保金为10000元;4、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共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设备款302397.6元(2018年10月21日转款30111元、10月25日转款30196元、10月30日转款30961元、11月7日转款29860元、11月12日转款29793元、11月16日转款30962元、11月20日转款30962元、11月22日转款29862元、11月26日转款30281元、2019年9月30日转款29409.6元共计302397.6元,其中包含货款284282.6元,税款18115元),被告也将相应价值的设备发送给了原告,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
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6736元及税费2673.6元共计29409.6元,被告在向原告发送设备时,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诉至本院。另外,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6日将原告要求制作的多叶排风口120个(每个458元),配套面板120套(每套100元),防火阀24个(每套552元)制作完毕,而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该批货物仍存放在被告库房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履行;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88229.4元;3、承担违约金4588元,赔偿直接损失2000元。
又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雄迈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给原告沁阳市电建公司开具了下余货款180269.6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包含原告诉称的29409.6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通风设备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诉被告未向原告提供29409.6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已收到29409.6元的货款,理应给原告提供相当价值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面额29409.6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河南雄迈公司在诉讼中已给原告沁阳市电建公司开具了包含29409.6元货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本案被告依约将原告要求制作的设备部件制作完毕,且本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下余设备也已制作完毕,原告仅以被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的根本性条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加工合同及提货清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已经履行的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采取的是先付款、后交货的履行模式,本案原告未支付下余货款,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全部履行,本案原告应当继续按合同履行。经计算,反诉原告已制作完成的设备有多叶排风口及配套面板价值66960元(每套558元×120个)、防火阀价值13248元(每个552元×24个),共计80208元,加上应承担的税费8020.8元,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设备款88228.8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还应支付设备款78228.8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588元的诉请,因反诉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6日制作了销售清单,反诉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相应货款78228.8元,因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货款78228.8元每天0.1‰的违约金,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588元的诉请并未超出上述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直接损失2000元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78228.8元;反诉原告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设备款后三日内将以下设备(120套多叶排风口及配套面板,24个防火阀)交付给反诉被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反诉被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588元;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86元由反诉被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6元,由反诉原告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