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聚集区江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启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银,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伏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牛心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隆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电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雄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8年8月23日雄迈公司与沁阳电建公司签订2018-0010的设备加工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时是沁阳电建公司违约在先,沁阳电建公司不享有解除权,该合同不应当解除。二、雄迈公司为沁阳电建公司提供的是定制物,不是种类物,沁阳电建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金的责任。三、雄迈公司认为二审中沁阳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就已经取得,并非新证据,其应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交而未提交,却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而且雄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不能以此为依据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沁阳电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设备加工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系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所签订,合同约定河南雄迈公司应于2018年8月25日前完成货物的加工制作运输。自沁阳电建公司人员牛蕾钢与雄迈公司人员朱敬发2018年9月13日的聊天记录、设备清单、电话录音可证明至2018年9月13日,雄迈公司仅为沁阳电建公司加工通风设备39660元,且沁阳电建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他设备暂不制作,雄迈公司人员朱敬发知悉且认可。自2019年9月28日沁阳电建公司向雄迈公司下发计划接货清单,雄迈公司亦加盖公章对上述清单予以确认,自计划接货清单可知,案涉合同双方只发生货款26736元(不含沁阳电建公司应承担的税费2673.6元)应予认定,且该批货款沁阳电建公司已付清,雄迈公司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沁阳电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双方已经沟通确认在先,故判决解除案涉设备加工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一共签订3份合同,一审法院把其他合同的履行情况强加到本案案涉合同,存在错误。本案案涉合同,沁阳电建公司仅于2019年9月30日向雄迈公司付款29409.6元,其余9笔付款均为其他合同中的付款。三、案涉合同基于的建设项目已经全部完成,本案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可能。综上,请求驳回雄迈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雄迈公司与沁阳电建公司就货款金额发生争议,沁阳电建公司提交其与时任雄迈公司员工朱敬发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明截止到2018年9月13日雄迈公司为沁阳电建公司生产了价值39660元的设备,后续的设备暂时不再生产,朱敬发表示认可。2018年9月5日的设备清单,虽然没有雄迈公司的盖章,但是系雄迈公司员工朱敬发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给沁阳电建公司,且聊天记录内容与电话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雄迈公司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亦承认雄迈公司由朱敬发与沁阳电建公司对接案涉工程。雄迈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雄迈公司并未全部完成案涉产品的生产制作,沁阳电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视为不再要求其他设备的生产制作,判决解除双方设备加工合同并无不妥。综上,雄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雄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