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82民初289号
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伏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牛心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金马焦化北门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沁阳电建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济源金峰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源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源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1790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到沁阳找到***,经协商被告以每吨220元的价格向***购买耐火材料,截止12月底被告共收到***耐火材料1217.76吨,价值267907.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50000元,下余217907.20元未付。2017年3月5日因***欠原告工程款,经协商***将被告欠***的217907.20元债权转给了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17907.20元。
被告济源金峰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材料吨数和价格与实际不符,***共向被告供货1217.66吨,单价是每吨210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过磅单五十六张;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保存联及查询回执各二份。被告济源金峰公司依法提交了:1、入库单、供货明细;2、资金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条。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提供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债务人济源金峰公司进行通知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与被告之间供货的吨数、单价等情况,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济源金峰公司共向***购买耐火材料1217.66吨,约定单价每吨210元,共计价款255708.6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济源金峰公司给付***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剩余205708.60元未予支付。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2017年8月1日***与原告沁阳电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欠沁阳电建公司工程款250000元;2、双方一致同意***将济源金峰公司所欠***货款217307.20元及其他所有权益转让给沁阳电建公司,由沁阳电建公司直接对济源金峰公司主张债权;3、***保证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济源金峰公司。2017年11月3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济源金峰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查询,该邮件于2017年12月2日由签收人“他人收”予以签收。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0882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包头市森都碳素有限公司的货款25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沁阳电建公司为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77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济源金峰公司给付货款217907.2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与济源金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双方之间供货的吨数为1217.66吨,但缺乏单价,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供货的吨数为1217.66吨,单价为210元/吨,因此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济源金峰公司购买***耐火材料的价格为255708.60元,被告济源金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0000元,现仍欠205708.60元。其次,***转让债权是否通知济源金峰公司,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转让通知书,通过查询该专递已经有人为被告进行了签收,因此***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程序合法有效,故原告沁阳电建公司要求被告济源金峰公司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5708.60元。
驳回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原告沁阳市电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1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济源市金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邹生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