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2民初36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南路1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罗万群。
被告:林勇,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符溪公司)、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车租赁费共计87,3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符溪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车租赁费共计87,36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符溪公司于2020年承包牛背山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于2020年11月11日租赁原告工程车一台,约定工程车退场后1个月内结清租赁费。2021年5月31日机械退场,尚欠租赁费共计87,36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法院。
被告林勇辩称,我是被告符溪公司所承建的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符溪公司在承建期间委派我到项目现场负责管理和结算工作。**说的是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符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溪公司承建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被告林勇系被告符溪公司所承建的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符溪公司在承建期间委派林勇到项目现场负责管理和结算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林勇将项目的施工进度和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等情况,通过“雅安荥经县牛背山项目”的微信工作群向被告符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荣、被告符溪公司财务人员付娜、被告符溪公司资料员蔡敏、项目实际负责人师豪等人进行工作交流和汇报。在被告林勇工作期间,被告符溪公司还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被告符溪公司以每月25,00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的双桥车用于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2021年5月31日,被告林勇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双桥车租赁费87,36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赁费无果,故起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社保缴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林勇的结算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符溪公司是否对被告林勇的结算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在被告林勇工作期间,被告符溪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林勇在工作中主要负责项目的管理与结算,故被告林勇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符溪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溪公司支付租赁费87,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7,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由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华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沙
书 记 员 毛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