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2民初393号
原告:荥经雨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街道荥兴路西二段96号11栋。
法定代表人:徐朝均。
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南路1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罗万群。
原告荥经雨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骋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符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符溪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挖掘机、装载机租赁费和税费348,656.00元、逾期利息34,865.00元,合计383,52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符溪公司于2020年承包牛背山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期间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用于施工。机械退场后,被告符溪公司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剩余348,656.00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法院。
被告符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溪公司承建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案外人林勇系被告符溪公司所承建的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符溪公司在承建期间委派林勇到项目现场负责管理和结算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林勇将项目的施工进度和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等情况,通过“雅安荥经县牛背山项目”的微信工作群向被告符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荣、被告符溪公司财务人员付娜、被告符溪公司资料员蔡敏、项目实际负责人师豪等人进行工作交流和汇报。在林勇工作期间,被告符溪公司还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被告符溪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用于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2021年5月30日,林勇与原告进行结算,应付原告挖机(型号:潘建150号)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的租赁费89,959.00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20,000.00元,加上2021年前被告符溪公司未支付的尾款19,687.00元,合计89,646.00元。2021年6月23日,林勇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挖机(型号:60号)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的租赁费31,980.00元。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林勇进行结算,应付原告挖机(型号:卡特150号)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的租赁费41,754.00元,挖机(型号:神钢260号)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的租赁费58,676.00元,以及上述两辆挖机截止2021年1月24日被告符溪公司未付尾款95,088.00元;装载机(型号:成工50号)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的租赁费8,533.00元,合计204,051.00元;以上三张结算单合计325,677.00元。同时原、被告在结算单中约定原告提供13%增值税发票,被告符溪公司另付税收7%。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赁费无果,故起诉来法院。
同时通过庭审查明,2020年10月24日,被告符溪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峨眉山支行(卡号为:3671********)的账号向原告的账号(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卡号为:7429********)支付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租赁费320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符溪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峨眉山支行(卡号为:3671********)的账号向原告的账号(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7429********)支付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租赁费10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费记录、结算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林勇的结算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符溪公司是否对林勇的结算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在林勇工作期间,被告符溪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林勇在工作中主要负责项目的管理与结算,故林勇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符溪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溪公司支付租赁费325,6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13%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7%的税费,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该费用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且原告主张的是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经雨骋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25,677.00元;
二、驳回原告荥经雨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由原告荥经雨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9.00元,依法由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华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沙
书 记 员 毛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