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南路1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上诉人峨眉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达成了挖机租赁口头协议,约定租金的支付与上诉人和发包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一致,即工程量完成60%,支付40%的租金,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且通过结算审计后支付剩余租金,同时还约定了租金支付前被上诉人应当开具等额发票后的3日内支付剩余租金。实际上诉人已多支付了第一期租金,目前已支付到了80%,而第二期租金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其支付条件并未成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援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就工程领域中付款方在双方没有约定情况下不得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的事由,是***戴,且双方对发票开具本就有约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184727元,并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租赁***之日止;2.判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建筑公司于2018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建筑公司租赁***挖机、铲车用于峨眉河清淤二、三标段工程。后***与**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载明尚欠租赁费784727元。结算清单出据后,**建筑公司仅支付600000元,拖欠余款184727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8年12月底,**建筑公司租赁***挖机、铲车进行清淤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交付并验收合格。**建筑公司向***最后一次支付100000元租赁费的时间为2020月1月19日。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欠款是否应当支付?如何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建筑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余款应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开据发票后才能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予以否认,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抗辩称与发包方有合同约定,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约定不能约束***。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双方如有约定应当执行约定,如无约定应当执行法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就工程领域中付款方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得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的参考意见及(2016)最高法民申1021号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2076号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决理由,**建筑公司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要求支付欠款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建筑公司多次分期付款,最后一次支付100000元租赁费的时间为2020月1月19日,之前均无证据证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当从2020月1月20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筑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设施、设备,被告建筑公司理当全面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建筑公司未全额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峨眉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所欠租赁费184727元,并以184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元(***已预交),由峨眉山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建筑公司与***2018年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否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60%,支付40%的租金,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且通过结算审计后支付剩余租金,在***开具等额发票后3日内支付剩余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九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包含了前述内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剩余租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为**建筑公司主张的租金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条件的口头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租赁期不满1年,故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即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结算时支付剩余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本案租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服判未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一审利息计算起始日不再调整。其次,**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余款,系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因本案不存在需先开票后付租金的约定,一审判决在说理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关于工程领域中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意见,以及相关生效判例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综上所述,峨眉山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