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2民初475号 原告:***,男,生于1990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南路1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84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符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挖掘机租赁费6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符溪公司2020年牛背山基础 设施改造项目,于2021年3月16日租赁原告***挖掘机(协议挖掘机退场后1个月内结清租赁费),直到2021年7月27日机械退场。共产生租赁费用86,600元,该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已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但还剩余66,600元至今未支付。因当初口头协议,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被告符溪公司一再推脱,到最后拒不承认租赁过我的挖掘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法院。 被告**辩称,1、我是被告符溪公司所承建的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符溪公司在承建期间委派我到项目现场负责管理和结算工作;2、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只是履行职务,相应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符溪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溪公司承建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被告**系被告符溪公司所承建的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符溪公司在承建期间委派被告**到项目现场负责管理和结算工作。在具体工作中,被告**将项目的施工进度和材料费用、租赁费用等情况,通过“雅安荥经县牛背山项目”的微信工作群向被告符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符溪公司财务人员**、被告符溪公司资料员**、项目实际负责人师豪等人进行工作交流和汇报。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符溪公司还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21年3月16日,被告符溪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2021年7月27日,经结算明确租赁费起算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结算截止日为2021年6月27日,共产生租赁费用86,600元,该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以借支的形式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66,600元,并由被告**在机械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符溪公司催收租赁费无果,故起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械租赁费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施工照片两张、社保缴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被告当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结算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符溪公司是否对被告**的结算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符溪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在工作中主要负责项目的管理与结算,故被告**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符溪公司承担。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符溪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使用,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溪公司支付租赁费6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符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作出的判决,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租赁费6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