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南路1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圣水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
上诉人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符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解除符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判令众鑫劳务公司返还73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众鑫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实为***、***两位实际施工人借用符溪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的挂靠协议,符溪建筑公司、***找众鑫劳务公司并由符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公司股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才是真实的缔约方,众鑫劳务公司仅是向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对此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和***三方均明知,属通谋虚伪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符溪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为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内部承包:“(五)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由建筑施工企业子以协调支持的;(六)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的。”在本案中,符溪建筑公司与***签署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与***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符溪建筑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符溪建筑公司明知众鑫劳务公司与***之间系出借资质。二、一审法院认定“真实履行符溪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所签的《内部经营合同》,让案涉劳务费从业主依次经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后流向***和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是本案当事人间被通谋虚伪行为所掩盖的隐藏行为,是本案当事人间通谋虚伪行为中真正的意思表示,且***对已经收到案涉劳务费无异议。”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通谋虚伪而无效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符溪建筑公司与***虽然签署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但符溪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影响符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公司签订该合同,以及向众鑫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目的也是为了众鑫劳务公司能提供劳务作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符溪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众鑫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符溪建筑公司依约向众鑫劳务公司转账支付73万元劳务费,而截至目前,众鑫劳务公司在收到劳务费后未向符溪建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也未提交任何结算资料,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该73万元劳务费系***的劳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符溪建筑公司出具过书面的授权委托,委托众鑫劳务公司来收款。众鑫劳务公司将劳务款转给***、***的情况,符溪建筑公司并不知情,符溪建筑公司不存在虚伪通谋行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符溪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鑫劳务公司辩称,众鑫劳务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委托付款关系。众鑫劳务公司履行完委托转付款义务,符溪建筑公司无权要求退还相应的款项。众鑫劳务公司在收款后,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67.8万元转到***指定账户,这一事实***已经确认。故众鑫劳务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委托付款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众鑫劳务公司返还7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9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众鑫劳务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符溪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解除符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判令众鑫劳务公司返还符溪建筑公司劳务费73万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符溪建筑公司中标荥经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发包的“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同时符溪建筑公司与***及***就中标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中标工程由***、***二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要的人、财、物及资金,对项目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济、质量、安全等经济与法律责任。***、***二人向符溪建筑公司出具《履约承诺函》,承诺因承包经营给符溪建筑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二人承担,若符溪建筑公司因二人未履行承诺函承担了任何责任,二人无条件就符溪建筑公司所承担、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不是符溪建筑公司的员工,与符溪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无建筑劳务分包资质,2020年9月,符溪建筑公司与***共同找众鑫劳务公司,就中标工程的劳务部分由符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期限240日历天,采用固定劳务报酬80万元。2020年9月21日,符溪建筑公司向众鑫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73万元,众鑫劳务公司向符溪建筑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建筑服务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将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后剩余的67.8万元转付至***指定账户。2021年2月7日和2021年8月18日,符溪建筑公司通过代发工资业务待付结算款账户分别支付中标工程民工工资52.5万元和80.8473万元。2022年4月1日,符溪建筑公司向***及***发出《关于牛背山景区改造项目履约的告知函》:“目前,因你二人擅自停工,已经导致该项目逾期,且你二人还拖欠劳务费及材料款。你二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并且引发了项目业主方以及材料商、民工起诉我司并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等多起诉讼案件。经我司多次告知,你二人仍然置之不理,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鉴于此,因你二人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限你二人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2日内处理诉讼案件并结清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时严格按照《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否则,因你二人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司有权要求你二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时,我司将采取一切司法程序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你二人的银行账户等”。
一审法院认为,符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规定于2020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作期限240日历天,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符溪建筑公司中标“荥经县牛背山景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后即与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确定由二人担任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标工程由二人组织施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实为***及***两位实际施工人借用符溪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的挂靠协议。符溪建筑公司、***找众鑫劳务公司并由符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才是真实的缔约方,众鑫劳务公司仅是向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对此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和***三方均明知,属通谋虚伪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通谋虚伪的伪装行为,是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无效,故符溪建筑公司对无效合同要求解除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真实履行符溪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所签的《内部经营合同》,让案涉劳务费从业主依次经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后流向***和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是本案当事人间被通谋虚伪行为所掩盖的隐藏行为,是本案当事人间通谋虚伪中真正的意思表示,且***对已经收到案涉劳务费无异议,故对符溪建筑公司要求众鑫劳务公司返还劳务费7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于法无据,依法应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处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驳回符溪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符溪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符溪建筑公司认可“《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是指向的案涉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因为符溪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在进行诉讼,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现暂时停工,故符溪建筑公司未与***进行结算”。
另,符溪建筑公司就本案曾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符溪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符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符溪建筑公司即向众鑫劳务公司付款,众鑫劳务公司又将相应的款项支付***,该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符溪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从符溪建筑公司向***及***发出《关于牛背山景区改造项目履约的告知函》的内容及符溪建筑公司认可未与***进行结算的事实看,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系符溪建筑公司中标后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是***在履行该经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该经营合同的情况下,符溪建筑公司又称与众鑫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常理。而从众鑫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众鑫劳务公司在签订该分包合同后即收到符溪建筑公司的付款73万元,众鑫劳务公司在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即支付给***指定的账户,众鑫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款。从***向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反映上述行为与众鑫劳务公司无关。众鑫劳务公司未真实履行该分包合同的劳务。结合符溪建筑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是以符溪建筑公司本打算将本工程劳务分包给众鑫劳务公司承包,为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而向众鑫劳务公司付款73万元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提出,即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与符溪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众鑫劳务公司不履行分包合同,构成违约相互矛盾,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应当认定符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的目的实质是履行符溪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是符溪建筑公司依据该经营合同的约定向***付款73万元。一审认定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和***,通过签订该分包合同让案涉劳务费从业主依次经符溪建筑公司、众鑫劳务公司后流向***、众鑫劳务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是各方真正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对符溪建筑公司要求改判解除符溪建筑公司与众鑫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众鑫劳务公司返还劳务费73万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符溪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