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浙江曙光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下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
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浙江曙光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曙光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曙光灯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灯具买卖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灯具款4044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44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一份、下山头村旧村改造路灯安装工程材料汇总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村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两份。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下山头村旧村改造路灯安装工程材料汇总、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曙光灯具有限公司货款4044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367元,减半收取3683.50元,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