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27民初1966号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79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中心B座3层。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店头。
法定代表人:李吉永,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9200元及利息108524.42元,共计247724.42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发生以下金融贷款业务:(1)1997年1月12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唐)农银借合字第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月息9.24‰,到期还款日为1997年12月25日,按万分之4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以固定资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2)1997年1月13日,借款8万元,用于购原料,月息9.24‰,到期还款日为1997年12月20日,按万分之4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以汽车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行将本案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于长城资产公司,并通知了被告。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享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经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辩称,1、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的借款期限一笔自1997年1月12日至1997年12月25日止,借款9.5万元;另一笔自1997年1月13日自1997年12月20日,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贷款银行于2006年12月31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故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应截止到2008年12月30日。原告要提供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曾向答辩人催要借款的证据,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17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债权转售给原告,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截止到2008年12月30日,故原告在受让该债权时,该债权已超诉讼时效。银行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因此不管之后如何再转让债权和登报公告,都不能否定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2、本案的担保物权已超诉讼时效。由于本案涉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以其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担保借款的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效也已经超过时效。故在2016年贷款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石家庄办事处时,早已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之后再转让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贵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工商档案信息。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与农行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
3、债务逾期通知书。证实农行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被告对逾期未还债务数额的确认。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8)138号文件。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将全国范围内的不良债权全部转让给财政部(其中包含了被告这一笔),同时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对转让的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文件中确定债权转让日为2008年1月1日。
5、2009年10月20日,金融时报第二版刊登公告。证实财政部受让不良资产后,授权中国农业银行继续管理和处置,同时中国农业银行对全国范围内不良资产的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进行公告催收。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文件。证实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资产案件时应当适用最高法发布的涉及不良资产案件的所有司法解释、答复和通知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文件。证实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诉讼时效可以追溯至农行将债权转让给财政部的转让日即2008年1月1日,原告的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8、2011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在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发布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证实对被告进行公告债权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9、2013年9月17日,河北日报发布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证实对被告进行公告债权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10、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在河北日报发布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证实对被告进行公告债权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11、2016年9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署《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证实长城公司受让了农行511户的债权及其他附属权益,其中包含本案被告的债权及其他附属权益。
12、2017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出具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说明。证实农业银行保定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署《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事项
13、2016年12月7日,河北经济日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对被告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实对被告进行公告通知催收、债权转让事项
14、2016年12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受让了长城公司的债权及其他附属权益,其中包含本案被告的债权及其他附属权益。
15、2017年1月14日,河北经济日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实已对被告公告通知催收、债权转让事项。
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1(被告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于1990年7月28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22年5月17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李吉永。证据2(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两张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分别于1997年1月12日、1997年1月1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95000元、80000元,抵押物分别为被告的固定资产和汽车。该两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2006年12月31日,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签收了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加盖了公章,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经办人为聂斌火。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8】138号文件),内容载明从2008年1月1日起,财政部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包含本案涉案的不良债权),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对收购的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文件),内容载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该两项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1月1日中断,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文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9、10,证据5(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在金融时报第二版上对不良资产的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进行公告催收)、证据8(2011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在河北日报金融周刊上发布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证据9(2013年9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在河北日报上发布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证据10(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在河北日报上发布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该几项证据证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的两笔借款合同,一直不间断的以在报纸上登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几项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证据11、12、13证明: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署《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受让了包含本案被告两笔借款在内的511户农行的债权,并于2016年12月7日,对债权转让、催收等事项在河北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证据14、15证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包含本案被告两笔借款在内的债权及其他附属权益,并于2017年1月14日对债权转让、催收等事项在河北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该几项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原告是本案不良债权的合法持有人,是适格的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月12日,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5日,借款月息利率9.24‰,按季结息。”2002年9月28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利息1835.40元;2003年3月25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利息3610.95元;2005年12月29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利息;2006年3月28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利息1795.50元;2006年12月27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
1997年1月13日,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0日,借款月息利率9.24‰,按季结息。”2002年9月28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利息1545.60元;2003年3月25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利息3040.80元;2004年3月31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利息3400元;2005年5月20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利息3300元;2005年12月29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利息;2006年3月28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利息1512元;2006年6月29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本金10000元,还欠本金70000元;2006年6月30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本金800元,还欠本金69200元;2006年9月30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本金5000元,还欠本金64200元;2007年4月30日,原告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59200元。
2008年1月1日,中央财政部购买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范围的不良资产(包含本案涉案的不良债权),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对收购的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对委托其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资产的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在金融时报第二版上进行公告催收。2011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在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发布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9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在河北日报发布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在河北日报发布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署了编号为2016农委批转字第(007)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含本案不良债权在内的部分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16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共同委托河北经济日报对被告的债权转让暨催收进行了公告。2016年12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中长资(石)全字【2016】263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将本案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的不良债权序号为336,截止基准日2016年3月20日,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39200元,利息为108524.42元,合计247724.42元。2017年1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和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河北经济日报对被告的债权转让暨催收进行了公告。2017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逾期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分别发放借款95000元和80000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债权人要求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9200元、利息108524.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期限分别为1997年12月25日和1997年12月20日。但从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归还利息或本金;2006年12月31日,被告签收了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即自200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8】138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文件,2008年1月1日,即财政部购买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包含本案涉案的不良债权)之日,被告的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10月20日、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在报纸上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债权公告;2016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2017年1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以上在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公告,均在诉讼时效两年之内,效力及于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故本案所涉不良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偿还原告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200元,利息为108524.42元,共计247724.4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永会
审 判 员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