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喷泉设备厂

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与唐县喷泉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喷泉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以下简称曲阳县雕刻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雕刻厂委托代理人曹建中,被上诉人唐县喷泉设备厂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2日,曲阳县雕刻厂与怀仁县东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喷泉工程承包合同,后曲阳县雕刻厂将该工程包给唐县喷泉设备厂。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协商结算工程款,双方签署了《音乐喷泉结算证明及责任》,曲阳县雕刻厂将5万元现金及2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7万元付给了唐县喷泉设备厂。因怀仁县东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唐县喷泉设备厂提供的喷泉的“加密狗”电子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而未支付曲阳县雕刻厂工程款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均无异议,且该音乐喷泉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现曲阳县雕刻厂以唐县喷泉设备厂提供的名为“加密狗”电子设备被工程发包方山西省怀仁县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主张唐县喷泉设备厂赔偿经济损失,曲阳县雕刻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唐县喷泉设备厂提供的名为“加密狗”电子设备系假冒伪劣产品,本案曲阳县雕刻厂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因此对曲阳县雕刻厂要求唐县喷泉设备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承担。”
判后,曲阳县雕刻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1月5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背着上诉人给工程发包方去电话,说他们提供的音乐喷泉“加密狗”电子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致使工程发包方扣掉上诉人工程款30万元。上诉人为交涉此事,多次往返山西怀仁县,给上诉人造成交通费、住宿费等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上诉人唐县喷泉设备厂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加工合同纠纷起诉,上诉请求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混淆了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密狗”是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在此基础上无论是发包方还是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员工原因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的说法均不成立。上诉人与发包方属于合同承包关系,发包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由发包方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主张为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的电子设备“加密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向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和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鉴定期限大约一个月时间,该质量鉴定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请求推迟开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5日收到由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鉴定事项为:音乐喷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鉴定意见为:音乐喷泉总控制系统不具备运行条件,不能展示喷泉动画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唐县喷泉设备厂质证称,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申请鉴定,在二审期间自行委托鉴定,本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当属举证不能。该鉴定意见结论与上诉人上诉意见不一致,上诉人称其“加密狗”有质量问题,该程序鉴定不属于机械产品鉴定范畴。被上诉人交付喷泉设备后已经上诉人和发包方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超过鉴定范围且不科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密狗”电子设备为假冒伪劣产品,致使山西省怀仁县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对“加密狗”电子设备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由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其上诉主张并非同一事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曲阳县花岗岩石料雕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峰
代理审判员曲刚
代理审判员马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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