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2民初1903号
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观背路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669855246G。
法定代表人:谢瑞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武,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19270元及利息(以41927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惠州市博罗供电局2017年低电压项目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找到被告二***进行施工,被告二***请胡克建一同去做工。2017年9月16日8时00分,胡克建在博罗县湖镇镇响水一处工地高空作定不慎从3米高空坠落受伤。胡克建于2018年8月17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2018)粤1322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两被告连带赔偿胡克建各项经济损失353181.88元。2019年3月13日博罗县人民法院划扣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369270元。在胡克建受伤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胡克建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雇请被告二***施工,被告二***又雇请胡克建一同前往施工。根据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7.1安全施工,***(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文明生产管理规定,负责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负责现场施工的安全管理,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不得要求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如导致安全事故,一般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因此,胡克建的赔偿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在原告已向胡克建赔付后,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一无需承担责任。理由是博罗供电局2017年第一电项目总承包是原告,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对可以预见的安全事故与发包方约定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同时2017年3月3日劳务分包合同第7条第一款里提到,安全事故、一般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并没有对被告一和被告二及其伤者胡克建进行安全生产、工作及教育,包括监督检查,过错完全在原告方。虽然该条款有约定相应责任,但被告一并无过错。3.被告一、二对外是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工作,相当于工厂公司里面的生产组长、现场管理人员,且被告一、二只是提供劳务,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无理,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2007年12月24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承装类五级、称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丙级。2017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惠州市博罗供电局2017年低电压项目分包给被告***,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文明生产管理规定,负责对现场施工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负责现场施工的安全管理,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不得要求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如导致安全事故,一般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劳动报酬:每项工程供电局审核结算款的百分之四十由甲方收取,剩余百分之六十由乙方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到被告***进行施工,被告***请胡克建一同去做工,2017年9月16日8时00分,胡克建在博罗县湖镇镇响水一处工地高空作业不慎从3米高空坠落受伤,后胡克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案号(2018)粤1322民初4043号,该案查明胡克建损失共计554079.86元,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7740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人血白蛋白6090元、生活费1000元、租房费1000元。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克建353181.88元,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两被告未依判决书履行义务,胡克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13日博罗县人民法院划扣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农业银行账户369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施工资质,可以确认是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凡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履行无效合同中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为原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程度,可以以双方在无效合同中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比例。鉴于原告与被告***约定每项工程供电局审核计算款的百分之四十由原告收取,剩余百分之六十由被告李东凡收取,故本院以此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比例。对胡克建的赔偿是履行无效合同中造成的损失,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20103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仍应赔偿151030.8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301546.2元,扣除其与被告***已支付的95490元,仍应赔偿206056.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向原告偿还206056.2元及利息(以206056.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划扣数额中包括逾期支付利息及执行费等共计369270元问题。因逾期支付利息及执行费均是当事人未依照判决书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所产生,故原告对逾期支付利息及执行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206056.2元及利息(以206056.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龙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晓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欧辉娟
书记员陈锴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