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84执异21号
案外人: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兰,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3月15日,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
家庄市原河名墅小区3街区东11号。
被执行人:李秀红,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
家庄市原河名墅小区3街区东11号。
被执行人:河北瑞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C3-1-602。
法定代表人:朱红瑞。
在本院执行***与***、河北瑞官房地产开发公司、李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因不服贵院在执行***与***、河北瑞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作(2019)冀0184执1135-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执1135-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工程款的扣留提取。事实与理由:贵院因***诉***、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2019)冀0184执1135号强制执行案件,予以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19)冀0184执1135-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裁定及协助执行事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河北盛茂园林工程公司的名义在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的工程4572733.62元”。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扣留提取,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贵院执行裁定书查明:“***以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有工程款”,贵院查明的这一事实错误。申请人与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之后因工程增量,又陆续签订有数份《施工合同》。我公司为该工程项目专门设立“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迎宾馆项目部”,工程已经竣工审计结算,现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4572733.62元。该项目工程施工阶段,我公司曾聘用***作为该项目的副经理,接受我公司的指挥安排,负责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工作。朱风杰并没有以我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项目,我公司也没有将工程转包,该工程款与***并无任何关系。贵院查封的工程款,实则为申请人的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作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条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应当依法排除贵院的强制执行,对于贵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依法提出异议。请贵院予以审查。提供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商,工程没有转包;2、河北省西山迎宾馆工程洽商记录表,证明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3、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工程河北省西山迎宾馆已经验收,合同主体没有变更;4、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工程已经结算审定,结算合同主体没有变更。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关于异议申请人所陈述并没有将承包河北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项目转包给被执行人***,其只是受聘用作为该项目的副经理负责财务工作,工程款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关于上述案件的事实,被执行人***向答辩人提供一份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之间2016年5月29日的《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关系约定的清楚明白,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被执行人***只是借用异议申请人资质进行的承包活动。其次,关于借用资质的事实,新乐市法院执行局执行该案件法官就该问题单独电话核实异议申请人单位负责人员并制作记录予以证实,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的确为借用资质的内部承包行为,河北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除去资质费用外全部为被执行人***的个人款项,与异议申请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新乐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提供发包方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省西山迎宾馆园林景观工程(A景区)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甲方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新颖与乙方***李宝海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为借用资质的内部承包行为,河北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除去资质费用外全部为被执行人***的个人款项,与异议申请人无关;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官方信息,证明王新颖在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任监事职务。
本院查明,***与***、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宫公司)及第三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公司)、河北宏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冀018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李秀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26.5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瑞官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所抵押的50套房屋价值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秀红、瑞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01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撒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秀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26.5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李秀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26.5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已还20万元优先从利息中扣除);三、上诉人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抵的50套房屋价值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秀红、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李秀红负担47700元,被上诉人***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李秀红承担47700元,被上诉人***负担4000元。”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冀0184执11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河北省西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72733.62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2008年6月5日在石家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河北宏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李宝海。2009年5月14日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宝海签订了对河北省西山迎宾馆园林景观工程A景区的《项目承包目标考核责任书》。2019年6月13日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河北省西山迎宾馆园林景观工程(A景区)还剩4572733.62元未支付。2019年12月24日我院执行人员在邯郸市××山区××号与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王新颖通电话的通话记录显示,王新颖证明西山迎宾馆的工程具体由***施工,有承包协议,工程已完工,剩余450多万元未支付,工程款有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5%的管理费,其他是***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西山迎宾馆工程洽商记录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审定签署表》,只能证明案外人承包了河北省西山迎宾馆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案外人的公司证明河北省西山迎宾馆剩余4572733.62元未付,公司监事王新颖代表案外人与***、李宝海签署《项目承包协议书》,且在法院执行人员电话调查王新颖证明西山迎宾馆的工程具体由***施工,工程已完工,剩余450多万元未支付,工程款有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5%的管理费,其他是***的,据此本院提取被执行人***以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河北省西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72733.62元有事实依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归其所有,本院按照书面审查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增奇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贤
人民陪审员  曹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