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1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15号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涛,男,住河北省新乐市,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凤杰,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凤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以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公司股东王新颖的书面通话记录以及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和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说明,即认定了朱凤杰以上诉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进而认定上诉人盛茂公司在河北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72733.62元的85%属于朱凤杰个人债权,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明案件事实,重审后建议追加河北宏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宝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盛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寻 亚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秀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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