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3516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鹿邑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伯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06716078A。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鹿邑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红,被告***,被告鹿邑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518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豫PW××**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鹿邑县西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道××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致使***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某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元。
被告鹿邑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计算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没有免责情形的条件下,本公司可以代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否则不予赔付;2、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应予以扣除;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挂床期间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和“三期”进行鉴定;对财产损失评估的结论不认可,因评估金额过高;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3、鉴定费、评估费、租车费、住院费、诉讼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应当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鹿邑县某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3、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的门诊票据二张,计款1648.93元;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计款4305.28元,住院日清单一份;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51天,花医疗费20061.13元;鹿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款835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1天,花医疗费13611.7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计款10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75天,花医疗费184046.04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四张计款3146.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26天,花医疗费58616.96元;鹿邑县穆店乡卫生院门诊票据十三张,共计846.98元,化验单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
4、外购药票据二张,计款1603.8元。
5、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检查费1000元。
6、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损评定为13882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
7、“120”票据一张,计款1900元;租车费一张,计款3600元(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其他交通费17张,计款243元。
8、***住宿费票据二张,计款8346元。
被告***对1-8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鹿邑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对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8组证据提出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1-3、5组证据无异议,同时对第3组证据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应提供外购药医嘱,庭审查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中有外购药的注射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的所有权人非原告且车损评估结论过高,保险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其观点,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法庭核实;对第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根据住院期间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和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5660元;对第8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庭审查明,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外住宿产生的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1-6组证据予以认定,对“120”费用和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566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天数不合理,其要求的误工期、护理期不合理,故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期间合理性和“三期”进行评定,原告的“三期”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评定: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与住院病历不一致时,应当按照住院病历来计算“三期”赔偿标准,但不再申请重新评定,也无证据推翻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审查,本院对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被告鹿邑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单复印件。
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PW××**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鹿邑县西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道××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致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鹿邑真源医院、鹿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鹿邑县穆店乡卫生院诊治,共住院153天,花医疗费288824.03元(含外购药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检查费1000元;另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经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3882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原告还产生“120”费用和其他交通费566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某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生于1981年10月5日。被告***驾驶被告鹿邑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PW××**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愿意代替诉状中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鹿邑支公司成为本案的被告并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变更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88824.03元(含外购药费用);2、护理费,参照原告要求的134.45元每天的标准及鉴定结论,护理费为134.45×90=1210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53=7650元;4、营养费,参照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及鉴定结论,营养费为20×90=1800元;5、交通费8720元(含“120”费用和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5660元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20×153=3060元);6、鉴定、检查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每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37094.8×20×10%=74189.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参照原告要求的137.76元每天的标准及鉴定结论,误工费为137.76×180=24796.8元;10、车损费13882元;11、评估费2000元,共计439962.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25806.9元,车损费、评估费2000元,合计145806.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294156.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439962.93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962.93元。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41196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承担3740元,原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玉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静静
书 记 员 李晓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