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树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云,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霍林河项目部。
负责人王大军,经理。
原审被告王大军,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刘忠亮,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绿海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霍林河项目部(以下简称霍林河项目部)、王大军、刘忠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承包了某某二号矿露天矿铁路沙害防治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9月11日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补签了《某某二号露天矿铁路沙害防治工程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劳务费为470000元,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该劳务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及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刘忠亮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负责人王大军共给付劳务费384370元(其中,2011年8月18日10000元,2011年9月5日86700元,2011年10月4日90000元,2011年10月9日19670元,2012年5月7日88000元及50000元各一笔,2013年5月27日40000元),余款856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某某二号露天矿铁路沙害防治工程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该工程造价为470000元,四被告尚欠130000元没有给付;二、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在进行施工验收时,其公章在刘忠亮手中,刘忠亮私自加盖在该协议书上,并未经过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的同意。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的发包方是刘忠亮,承包方是***,且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而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显然该合同是双方自行签订的,与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无关,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为470000元,第六条又将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写成工资发放,显然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互相矛盾,此外,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没有见过也没有取得该合同;对曹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刘忠亮恶意串通,损害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的权利和利益,理由如下:证人在2014年3月10日以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拖欠包括证人在内的11人工资为由向某某旗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这11人大部分都为证人及被告刘忠亮的亲属,都有在提交的劳动时间和人员上进行编造的行为,证人在劳动投诉过程中提交了有刘忠亮及证人签字的三份工资表,二人相互印证拖欠工资事实,但实际并非如此;我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及王大军以曹某虚构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拖欠工资的事实向某某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填写了报案材料,后因证人撤销了对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的劳动投诉申请,考虑到证人有诚意悔改,才没将报案材料送交公安机关,从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与证人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认定,证人与***只是受雇于刘忠亮的带班工人,根本不存在***与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事实,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与原告在所谓签订合同后仍然在2011年8月、9月在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领取工资,上述事实说明证人所作证言完全是虚构的,是与被告刘忠亮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大军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未委托任何人发包此工程,对协议书不知情,协议所加盖的公章也在一个姓孙的资料员手中;对曹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我与***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证人所陈述的我与刘忠亮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是承包关系,涉案协议是***与刘忠亮签订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知情,证人证言完全是编造的。被告刘忠亮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我只是王大军口头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没有持章权利,也没有任何权利确定该工程的劳务造价,该协议是王大军以项目部的名义让我去做的,内容与造价王大军是审核后让我签的字,然后王大军以项目部的名义认可了该协议并加盖了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公章。原告施工总造价确为470000元,已付的340000元均由王大军支付,每次给原告拨款,都由原告亲自取款并在收条上签字,没经过我的手,我只是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票据上签字证明工程款已付。对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证人去某某劳动监察大队的事情我知情,我可以证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拖欠原告130000元未付。
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某某旗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投诉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张的130000元工程款与证人主张的130000元工资款从数字上看相同,意在证明原告在虚构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拖欠工资被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劝阻后撤销了投诉;二、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王大军为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签署某某2号矿铁路沙害防治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与被告王大军之间达成了关于承包某某2号矿铁路防沙害工程的相关事宜;四、证明及资格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在某某2号矿防风治沙工程中指派的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张某某;五、借据13枚,意在证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与刘忠亮达成口头协议后按该口头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六、2011年8月至10月工资表7页,意在证明证人及原告在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领取工资并担任带工职务;七、报案材料一份,意在证明在证人虚构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拖欠工资后,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依据法律和事实书写了报案材料。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内容不真实,不能排除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与被告王大军串通伪造合同的嫌疑,且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单方出具,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五、六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足额给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对该二份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单方出具,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大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忠亮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五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二、三、四份证据因我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此外,我在工地从来没见过张某某,也不知道他是不是项目经理;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7页是办公室人员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6页工资表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大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内蒙古某某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2号露天矿铁路沙害防治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某某2号露天煤矿铁路沙害防治工程设计变更施工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承包的防沙害工程总造价为5888264.92元。原告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所称工程总造价为470000元不属实。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一致。被告刘忠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书中所报的造价不能作为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向下分包时的造价标准,此外,施工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刘忠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材料借款单89张,意在证明我在涉案工程中担任现场负责人,而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我作为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是经过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与被告王大军认可的,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拖欠原告130000元未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刘忠亮只是根据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和被告王大军的指令干活并支付干活工程中发生的费用,也能证明刘忠亮是承包人并不是现场负责人,在所有工人工资中并没有刘忠亮的名字,刘忠亮提供的2011年9月17日金额为892元的借款凭据中明确有刻章的款项,在庭审中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得到被告王大军的确认,可以认定该款是刻制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公章的款项,刻章的日期是2011年9月17日,与原告及被告刘忠亮签订协议书的日期2011年9月11日相互矛盾。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的质证意见与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一致。被告王大军质证认为,对2012年9月22日电工生活费500元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未经我签字,与我无关。对其他88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我与刘忠亮之间是承包关系,否则我不能给刘忠亮开借据,工人工资和刘忠亮个人借款共计703500元我已全额支付给刘忠亮,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某某二号露天矿铁路沙害防治工程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将其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47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虽然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称公章系刘忠亮私自加盖,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举的《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可以证明劳务费是由王大军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提举的第一、四、七份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王大军有权代表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投标与施工工作,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五份证据在内容上与被告刘忠亮提举的借款单有重合部分,且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王大军、刘忠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份证据的第1至6页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工人的工资领取情况,且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王大军、刘忠亮对该6页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第1-6页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7页系工地办公室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大军提举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因是复印件,且原告及被告刘忠亮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忠亮提举的89张借款单,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应当按照劳务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仅给付劳务费340000元,但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提举的13张借款单中的7张能够证明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已经给付劳务费(人工费)384370元,且被告刘忠亮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拖欠原告劳务费85630元,负有还款义务,但因其是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王大军仅是该内设机构的负责人,被告刘忠亮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均不是适格主体,因此该还款义务应由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劳务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辩称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的项目部公章系被告刘忠亮私自加盖,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及其霍林河项目部、王大军辩称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刘忠亮,刘忠亮是承包人而非现场负责人,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人员管理、工地各项费用支出的管理及承包价格等方面的陈述不符合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惯常模式,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5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元。
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从未授权原审被告刘忠亮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忠亮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与原审被告霍林河项目部不知情。霍林河项目部的公章是2011年9月17日刻制,但在2011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忠亮所签订的协议书上所盖,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忠亮所签订的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被告霍林河项目部负责人王大军该工程口头约定承包给原审被告刘忠亮,并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忠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霍林河项目部、王大军答辩表示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刘忠亮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施工某某二号矿铁路沙害防治绿化工程,工程款为470000元,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施工了该工程,并且验收合格。原审被告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4370元,其余8563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为,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霍林河项目部是上诉人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该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黑龙江绿海园林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忠亮所签订的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王 英
审判员  李雁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