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隆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邢台隆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邢民四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郭兰珍,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系***表姐。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邯郸市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信,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邢台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兰珍、李海鹏,被上诉人***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属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暂定)三级施工单位。2007年9月15日,隆泰公司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结构防火涂装施工合同(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石某军以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签名),为东宝公司的三个厂房车间的钢结构进行防火涂装。于2007年10月初开始施工,工期约1个半月。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0日向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与其他六民工受雇石某军,于2007年10月4日上午开始,在东宝公司东部车间往钢结构上刷防火涂料,口头约定每人每日工资50元,完工后一次结清。2007年10月15日下午,***在七米高的铁架上工作时,由于铁架倾斜被摔伤,事故发生后石某军派120把***送到医院,经查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中度脑震荡。***请求确认与隆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诉人工资550元。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邢市劳裁字第46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诉人在被申诉方承包的工程工作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550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隆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3月4日向桥东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石某军安某军签订的承包协议,证石某军于2007年9月20日将工程承包安某军,安某军组织施工。同时申石某军安某军、施工队员贾庆然出庭作证石某军安某军证明其二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安某军组织施工,三名证人均称施工员某里并无***及***所称的其他六人,也不认识***,并且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发生过事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9日做出(2008)邢东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收到该判决书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该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做出(2009)邢民四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时,***称自己确实是在该施工中受伤,石某军安某军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主要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及***在峰峰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于2007年10月15日下午5时因外伤(高空摔伤)呼120急救,由成安县医院救护人员从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内将患者送到成安县医院,当天又转院到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二是***的代理人在2008年1月12日对证张某1志的调查笔录,并张某1志出庭作证称自己经常石某军打工,2007年10月4日石某军给其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到邯郸东宝公司刷防火涂料张某1志就找了同村的***、王小龙李某强王某杰、吴林常某虎等六人一起到工地。10月15日***在工地摔伤张某1志打电话告诉石某军,并打了急救电话120,在送***去医院治疗时石某军交张某1志1200元,用于***的治疗费用。此张某1志多次石某军要求支付医疗费石某军才又安某军给了1000元安某军石某军的手下。隆泰公司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仲裁及两次一审中,隆泰公司石某军对于2007年10月东宝公司厂房防火涂装工程施工时石某军与隆泰公司是何关系说法不同,隆泰公司石某军不是其职工石某军称其是隆泰公司方的经理,其承担了在东宝公司的该工程后,再和其他施工队签订合同,由其他施工队施工。

原审认为,1石某军代表***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装合同,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07年9月20石某军安某军签订的施工协议,证石某军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安某军,安某军组织施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石某军,因石某军也就无权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安某军,本院因此认石某军于2007年9月20日安某军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是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安某军签订,安某军承包并组织施工。施工人无论是石某军联系还是安某军组织,安某军的施工队施工,即安某军形成雇佣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2、***是否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受伤,原、被告说法虽然截然相反,但原告方的证石某军安某军是施工的发包者和组织者,与该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弱于被告方证人证言,被告***在仲裁及本次庭审中,均提出证张某1志及其他施工人的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10月15日施工时摔伤的事实,本院对***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无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有权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原告***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主要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基本事实是:2007年9月15日,***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结构防火涂装施工合同,石某军为该项目经理。2007年10月4,被上诉石某军招用上诉人***等六名农民工在被上诉人工地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东部车间)往钢结构上涂装防火材料,口头约定工资50/日,所用工具、涂料等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完工后一次结清。2007年10月15日下午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七米高的铁架上工作时,由于铁架倾斜致使上诉人从铁架上掉落在地被摔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石某军派120救护车把上诉人送到成安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又转送到峰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中度脑震荡”。期间被上诉石某军二次共支付2200元,后多次协商无果依法提起仲裁。有被上诉人与邯郸东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工程施工合同,证张某2治常某虎李某强王某杰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仲裁书等证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石某军安某军签订承包协议不属实安某军石某军的施工队成员,根本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其协议是在2009年11月10日开庭前补签的,是无效的安某军也没有签订承包协议的建筑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一审查明“仲裁时,***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是事实。事实上仲裁审理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3、一审认石某军于2007年9月20日安某军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是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安某军签订,安某军承包并组织施工。施工人无论是石某军联系还是安某军组织,安某军的施工队施工,即安某军形成雇佣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有意回避“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庇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事实上该解释全文只有36条。

***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对部分事实认定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符合有关确认劳动合同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系在***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装施工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因隆泰公司未上诉,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石某军安某军签订承包协议是虚假的安某军石某军的施工队成员,根本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其协议是在2009年11月10日开庭前补签的,因该承包协议在隆泰公司2008年向桥东区法院起诉时就已提交,且***只提供张某2治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现有证据无法否认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但隆泰公司属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暂定)三级施工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隆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隆泰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及时定纷止争,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确认***与隆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防火涂装施工合同的施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兵

代理审判员  郭宏平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