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隆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隆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81民初4890号
原告:邢台隆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813122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0***149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轶,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隆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隆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隆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25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自竣工验收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自缺陷责任期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编号为CTXX-ZZ-04)。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679533.6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67953.3元,被告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向原告返还。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依照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向被告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在支付完其他进度款之后,剩余62518元质量保证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承认有欠款,但是因为没有竣工结算,所以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该项目已于2014年竣工,原告在2018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1、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CTXX-ZZ-04号的施工合同;证2、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所签的“补充协议”;证3、《涿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2、3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2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只是合同的变更文件并未合同的结算文件,无法确定***的数额。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将结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生产厂房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原告,承包人为被告;承包范围为合同图纸中包括的全部消防系统(除消防弱电预埋管、穿带线和桥架安装);合同价款为679533.68元。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本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款中预留合同价款的10%;保证金在预留期限内不计付利息;保证金预留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就“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记载:“一、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除非另有约定,合同价格一律不得进行调整。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生产厂房消防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8%,该管理费从甲方拨款中扣除。”2014年6月***日本案涉诉工程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为2014年6月***日至2016年6月***日(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4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数额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则如何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即2016年6月29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施工合同”第47条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合同价款的10%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本案涉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除非另有约定合同价格一律不得进行调整”,本院可以确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为合同价款679533.68元。综合庭审中原告自述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的数额应是在工程款扣除8%后计算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6251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款-工程总价款×8%)×10%=(679533.68元-679533.68元×8%)×10%≈625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合同中并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外的利息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251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魏毅
人民陪审员封玥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玮
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逾期,视为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