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5民初343号
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长江路南侧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5#楼。
法定代表人:高立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隆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5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聚,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怡臻,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农民,群众,浙江省乐清市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巛公司”)诉被告邢台隆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赵小聚、叶怡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董宝成,被告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被告赵小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被告叶怡臻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董宝成,被告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被告赵小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怡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协助办理提交资料、检测、验收等后续手续。2、被告支付未完工程量及不合格工程修复价款1,0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隆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泰公司承揽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项目消防工程,2017年2月26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结算,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25日,原告已12次付款3,160,000元。2018年1月11日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3,665,145元,原告已支付86%,但隆泰公司至今未完工。2018年7月7日、27日,原告两次发函,告知隆泰公司迟延施工已影响项目竣工验收,要求即可施工剩余工程,并组织办理工程验收事宜。2018年9月15日,隆泰公司与赵小聚承诺,2018年10月5日前按合同及图纸完工,并达到消防竣工验收条件。否则,承担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叶怡臻作为担保人从中签名。原告认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消防工程既未完工,亦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故此起诉。
庭审中,原告高巛公司确认诉请被告支付未完工程量及不合格工程修复价款494,534元,支付违约金1,116,000元。
被告隆泰公司、赵小聚辩称,消防工程中消防水部分已在2017年9月12日全部完工,弱电部分除原告随意更改图纸无法安装及商户擅自装修无法施工外,也均已完毕,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底,消防工程在未经验收下,原告开业使用至今,现原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消防工程施工迟延及部分尚未竣工验收是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从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叶怡臻辩称,未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承诺书也无隆泰公司印章,或隆泰公司向赵小聚出具的授权,该承诺书实无承诺人,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应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表,隆泰公司及赵小聚对真实性无异议,叶怡臻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隆泰公司、赵小聚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施工图,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但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叶怡臻未质证。鉴于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2018年7月7日、27日催促被告施工函,隆泰公司及赵小聚认为系复印件,无快递公司印章,不显示投递情况,实际也未收到。叶怡臻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寄件运单虽载明“关于消防工程延误的函”,但不体现是否确已邮寄,且按运单号在顺丰速运官网查询,并无相关寄送信息,故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承诺书,隆泰公司及赵小聚认为原告以付款100,000元相胁迫,赵小聚方予签字。且赵小聚无权代表隆泰公司进行承诺,隆泰公司事后也不认可。原告擅自更改土建工程及消防设施,致被告无法按合同及图纸完成施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叶怡臻认为,从合同相对方及承诺书“我公司特承诺如下”的表述,应由隆泰公司或其授权的人作出承诺,现承诺书无隆泰公司印章,赵小聚亦未得到许可,故承诺书非隆泰公司意思表示。叶怡臻作为担保人签字,相对承诺系从法律关系,在主法律关系无效时,应导致担保无效。叶怡臻与高巛公司、隆泰公司、赵小聚为朋友关系,经叶怡臻介绍,高巛公司与隆泰公司、赵小聚相识,叶怡臻未在工程中受益,只因隆泰公司、赵小聚向其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交纳保证金。为挽回资金,无奈之下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该笔工程款汇入自己账户。本院认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隆泰公司委派赵小聚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现承诺书中被告签名真实,虽含支付工程款内容,但隆泰公司及赵小聚未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叶怡臻未在工程中受益,只为追回借款的理由,不能当然否定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是否擅自变更工程,被告可否实际按合同及图纸完工,与各自承担责任相关,不能因此推翻承诺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与邱世涛合同书,与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工程合同书,及该公司消防报价,隆泰公司及赵小聚均不认可,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2019年1月经消防验收,6、8号楼已通过,1—5号楼因原告原因需部分整改。原告在验收期间擅自将消防系统再行委托,后在未与被告协商下将验收通过的设备及主机拆除,并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明显违约。消防报价预算显示原告私改图纸设计,无法验收完全是原告因素。叶怡臻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且被告异议不妨碍原告另行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不作认定。
对原告提交商户损失情况说明,工程迟延及瑕疵照片,瑕疵消防水管部件,隆泰公司及赵小聚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工程已经试压并使用,无质量瑕疵,消防水管并非其施工部件。叶怡臻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不清,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消防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并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仅根据原告提交照片,实难认定,故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通话记录手机截图,鞠瑞清与赵小聚通话录音,隆泰公司及赵小聚不予认可,叶怡臻未质证。本院认为,通话记录仅显示对方手机号码,并无通话内容;通话录音亦无与本案相关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能体现原告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隆泰公司、赵小聚提交变更增项工程预算书、费用清单,原告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存在洽商变更情况,须有监理认可的书面文件,被告所述不实;费用清单无原告签章及签字,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叶怡臻未质证。本院认为,查阅施工合同,并无变更经监理认可,并持有书面文件的相关约定。但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制作提交,客观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隆泰公司、赵小聚提交吴国宾、赵峰峰、梁志勇、刘智强证言;室外管网(增项);变更增项工程图片;2017年6月23日至7月23日原告增加土建工程照片;原告要求将4、5号楼主管道及分支施工完毕后从室内改装至楼顶的消防管道照片;电梯照片;1号楼3层配电间照片;1—4号楼1层照片;1、5号楼1层门市照片;2—1号楼1层照片;2号楼2—2一层门市顶部照片;2、3号楼商户装修照片;2、20号楼1层门市照片;3号楼东头1层楼梯口照片、4号楼1层售楼部照片、20号楼1层照片;5号楼3层工地照片;5号楼3层照片;20号楼1层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室外管网(增项)系被告出具,客观性难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及证据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工程合同书、消防报价、当事人陈述之间,存在一定的一致性,能够相互吻合,故对被告上述证据中可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隆泰公司、赵小聚提交原告10月1日开业前未完工程倒计时计划安排,原告认为无人员签字或单位签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未在所有楼层安装疏散指示标示照片,原告私自拆卸被告已安装完毕1号楼4层输入输出模块设备照片,2019年3月20日维修外网管道挖沟照片,2019年1月14日消防部门初验时提出的验收整改问题,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叶怡臻均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隆泰公司、赵小聚提交原告开业暨项目竣工仪式网络新闻报道,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叶怡臻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出自搜狐网站,发布于2017年12月31日,现通过网络尚可查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此外,被告隆泰公司、赵小聚申请本院调取消防部门验收资料,证明原告土建工程至2018年6月底完工,土建施工进度影响消防工程。原告认为,消防部门资料记载土建工程竣工日期不准确,消防与土建工程亦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叶怡臻未质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原告填写,并已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其载明内容的确认,故对消防部门验收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叶怡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2月,高巛公司与隆泰公司就临西县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项目消防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承包范围部分约定:依据高巛公司提供通过消防备案审核的施工图纸,包含(室内)消防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消防工程施工、消防检测、消防验收,不包含室外管网。施工图纸中所涉及的消防工程,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运输及安装、包调试、包安全、包质量及工期、含税费、包风险,及消防验收方式承揽消防工程施工任务。承包工程分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部分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隆泰公司须按高巛公司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并接受其检查监督。高巛公司必要时可要求暂停施工,并在48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由隆泰公司实施后请求复工,经批准工期顺延。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高巛公司应出具书面依据),非隆泰公司原因停水、停电等因素影响施工24小时,不可抗力因素等发生后5日内,隆泰公司提出书面报告,高巛公司收到后3日内签认答复,5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已批准,工期顺延。非上述原因致使工程未能按期竣工的,由隆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款与支付部分约定:包干价55元/平米(含税),约67,800平米,最终总价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完成全部主、支管道安装,支付15%;完成全部设备安装,支付50%;完成全部系统安装及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95%;质保期满,支付100%。工程保证金300,000元,4#、5#楼所有管道及箱体安装完毕后返还。
工程竣工部分约定:隆泰公司须按约定竣工日期或高巛公司同意顺延工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以消防部门备案证明或签发“验收合格”文件为准。未如期完成的,每延误1天应赔偿20,000元。延误期包括整体竣工延误天数,及各施工节点延误天数。
质量与检验部分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并符合设计使用要求,以现行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未达到质量等级的,按合同总价30%支付违约金。如不能赔偿高巛公司实际损失,应另行赔付。经整改无法达到使用要求的,高巛公司可另聘第三人完成,费用由隆泰公司支付,且另加30%管理费。
竣工验收部分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隆泰公司提前10天提供资料,组织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组织消防部门参与验收,通过并取得“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后,视为竣工验收。
双方人员部分约定:隆泰公司委派赵小聚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责任人,项目经理资质由隆泰公司自行配备。
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经高巛公司、隆泰公司签字盖章,自当日起生效,并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且结清工程款终止。
后隆泰公司履行合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施工期间,高巛公司存在更改图纸设计、增加工程量,施工现场土建工程未完工,及商户装修影响施工等因素,致隆泰公司未在2017年6月30日按合同要求如期施工完毕。
2017年12月30日,临西县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开业,被告施工工程投入使用。
2018年9月15日,经隆泰公司申请,高巛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赵小聚以隆泰公司名义向高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10月5日前,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内容要求施工完毕,并达到消防竣工验收条件。未完成的,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由隆泰公司、赵小聚、叶怡臻承担。赵小聚代隆泰公司,并与叶怡臻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
高巛公司已付隆泰公司工程款3,160,000元。其中,2017年6月19日付100,000元;7月18日付400,000元;7月28日付120,000元(承兑);7月31日付280,000元;9月7日付70,000元(承兑);9月12日付230,000元;9月30日付300,000元;12月25日付120,000元(承兑)、380,000元;2018年1月22日付930,000元(承兑);9月18日付100,000元;10月25日付130,000元。
2019年1月11日,高巛公司与邱世涛就临西县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1—4号楼消防通风工程签订合同。工程范围1—4号楼消防通风图纸结合现场制作与安装,不含土建开、补洞和配合费,含普票税金。邱世涛应在2019年1月16日前完工,需顺延工期时应及时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顺延。如延误工期,按1,000元/日罚款。合同总价57,000元,签订后付30,000元定金,设备材料出场前20,000元货款,安装完毕余款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
2019年3月12日,高巛公司与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工程概况:1—20号楼在原有消防系统基础上,根据消防部门验收意见,进行整改施工。1、室内消火栓系统,部分室外消火栓管道保温,更换消火栓栓头。2、室内弱电报警系统,本项目消防弱电系统设备,主机安装,调试。3、1—5号楼部分应急灯更换。4、灭火器系统,部分灭火器冲压灌粉。工期: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1日,共计20天。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程总造价437,534.5元,合同外增加工作量以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为依据进行签证。
此外,该合同附件消防报价中消防整改项目载明:消防弱电报警系统现处于瘫痪状态,有800多个点位故障,1、2层商业已装修,吊顶内若用原厂更换或维修,厂家不提供技术服务,方案是全系统更换设备;部分应急灯没有应急功能,需要更换;2、3、4号楼防火分区未设置防火门分隔,需增加防火门2套;消火栓栓头不符合要求,需全部改为旋转栓头,且部分消防箱玻璃坏掉,需更换;消防管道室外部分没做保温措施,冬季消防水系统无法冲水使用,需做保温;部分灭火器已无气压或干粉,需冲压灌粉,补齐缺失的灭火器。以上施工完成后进行全方位消防调试,并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工程移交,消防项目达到消防要求及验收标准。因现场装修原因,不作整改的项目3项不在本次报价范围:大部分喷淋头在装修顶内,无法改造;排烟系统未作,因装修无法施工;消火栓箱及消防弱电因装修无法施工。投标总价:437,534.5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履行中显示公平时,亦可由一方或双方按法定或约定解除。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但结合双方陈述举证,隆泰公司认为能施工部分已在2017年9月12日全部完成,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已无法解除。对此,原告认可消防工程被告已完成85%,并提交与邱世涛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主张经多次催促在被告拒不履约下,已将未完及瑕疵工程交第三人施工。按约定工期,现第三人已施工完毕。由此应认定,原告与隆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且截至本案诉讼,双方均未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未完工程,原告主张以与邱世涛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确定。但原告存在图纸设计变更、商户装修影响施工等因素,由此导致协调后施工或无法再施工现象。故被告担责前提,应是未完工程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现邱世涛合同工程为1—4号楼消防通风图纸结合现场制作与安装,具体不清,无法认定与被告相关;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合同工程系1—20号楼在原有基础上,根据消防部门验收意见进行整改施工,并非被告未完工程。此外,即便存在未完工程,亦应酌减工程价款,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与第三人签约数额赔付,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提交商户损失情况说明、工程瑕疵照片、消防水管部件,因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未采信。原告另提交与邱世涛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在未经司法鉴定下,无法由此断定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并与被告相关联。同时,按与第三人签约数额确定修复价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缺乏客观性;2017年12月30日原告开业,消防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下投入使用,现原告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于法不符。故对质量瑕疵及修复价款不予支持。
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原告折抵工程款后诉请1,116,000元。根据施工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未如期完成的,每延误1天赔偿20,000元。为此,被告证明原告更改图纸设计、增加工程量,施工现场土建未完工,及商户装修影响施工等,认为客观上无法有效进行控制管理,由此影响工期及进度。可见,延误与原告存在关联。原告另主张,被告承诺后未在2018年10月5日前完工,因此亦应担责。但原告上述因素导致现实中,出现需逐步协调后施工或无法再施工现象。此与原告提交消防报价,因现场装修原因,不作整改项目3项:大部分喷淋头在装修顶内,无法改造;排烟系统未作,因装修无法施工;消火栓箱及消防弱电因装修无法施工,能够相吻合。故被告在2018年10月5日前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完工,不具有客观性。此外,在原告存在诸多因素及本案未经工期鉴定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精准计算被告的合理延期时间,更无法准确区分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协助办理提交资料、检测、验收等后续手续的诉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叶怡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直接交纳,或汇至户名: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8×××35;开户行:邢台银行临西支行。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胡跃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