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11822某某与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1822号
原告:***,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9711176XM。
原告***与被告***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之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之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8年1月18日拖欠原告的工资82997元;2.被告立即依法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0日拖欠原告的工资5133元;3.被告立即支付利息2541.7元;4.被告立即依法补缴截止2018年1月18日未缴纳的原告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25521.68元;5.要求被告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9月起到被告工作,并签署了正式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7月开始因被告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并停缴原告社保,一直到2018年2月11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瀚之显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瀚之显公司从事售后经理工作。被告瀚之显公司在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1.本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45000元给***;2、余款37997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3、由于本公司拖欠导致***在支付宝网商贷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2541.7元由本公司承担,并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4、2018年6月30日,补交齐从2015年8月起至2018年2月断缴的***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共计人民币25521.68元整;若逾期还款,本公司愿向***支付余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在违约之日起15日内付清所有欠款;若因此引起诉讼,本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此后,被告未能依约定支付,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资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8年1月18日之前工资82997元、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0日工资5133元及利息25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以及交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8日前工资82997元、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0日工资5133元及利息2541.7元,共计9067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沙沙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人民陪审员  陶 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