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1815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9711176XM。
原告***与被告***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之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之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依法支付截止2017年11月7日拖欠的工资总计97632.7元;2.被告支付利息(分别以50000元、476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2018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起到被告工作,并签署了正式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7月开始因被告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并停缴原告社保,一直到2017年10月原告辞职离开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瀚之显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瀚之显公司从事硬件工程师工作。被告瀚之显公司在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欠条,内容为:被告瀚之显公司欠原告工资共计97632.7元,其中5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剩余47632.2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逾期息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02%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此后,被告未能依约定支付,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资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763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以及交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97632.7元及利息(分别以50000元、476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沙沙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人民陪审员 陶 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