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某某、某某、某某、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执17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主要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苏0102民初10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746000元等。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公积金合计290724.34元,扣除执行费4261元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86463.34元,并于2020年5月21日、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27日,于2020年6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明锐牌汽车、苏A×××××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各一辆,于2020年7月2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且苏A×××××、苏A×××××号车设有抵押,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焦宜春
审判员  石顺光
审判员  牛利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