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4928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北新区研创园江淼路88号腾飞大厦8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钱啸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女,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程玉才,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瀚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4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娇。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阳小贷公司)与被告被告***、***、程玉才、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之显公司)、南京瀚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才、瀚之显公司、瀚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审律师费65300元,3、判令被告***、程玉才、瀚之显公司、瀚强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玉才、瀚之显公司、瀚强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授信额200万元,授信时间至2019年8月28日;2017年8月28日,***、程玉才、瀚之显公司、瀚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2、借款合同主体:原告与***;
3、借款本金发放时间:2017年8月29日1500000元;
4、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
5、约定利率:年利率18%,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逾期年利率24%;
6、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7、担保情况:***、程玉才、瀚之显公司、瀚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
8、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
9、借款实际归还情况:付息截至2018年3月19日。
10、其他事实: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5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玉才、瀚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按约定年利率24%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5300元。
四、被告***、程玉才、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瀚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玉才、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瀚强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2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俞昌盛
人民陪审员 宣 敏
人民陪审员 唐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