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4执37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75883645R,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负责人:刘学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瀚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86705952D,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9711176XM,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程玉才,住南京市江宁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雨花支行)与南京瀚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强公司)、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之显公司)、***、**、程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4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一、瀚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农商银行雨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罚息(以3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瀚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农商银行雨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8200元;三、瀚之显公司、***、**、程玉才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揽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揽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瀚强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8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75元,由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负担。
因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19年1月31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雨花支行进行了执行审查谈话,特别做了执行风险等五项告知。
2.2019年2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在指定的时间均未到本院说明情况,亦未履行义务。
3.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30日,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三次查控,根据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人民币2503.62元,已拨付至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雨花支行名下账户,被执行人**的其余账户以及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账户余额过少,且已被其他案件首轮冻结。
4.2019年2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程玉才名下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同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汽车各一辆,但以上车辆均未能实际控制。
5.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大道××世纪世纪××室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周旭共同共有位于南京市××区××北岸城××单元××室不动产,并分别向首轮查封的案件送达了参与分配函,要求对上述不动产处置后进行参与分配。
6.2019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7.2019年4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19年6月19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瀚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xxx号xxx大厦二楼,***、**住址南京市××区××单元××室调查,对被执行人***、**拘传未果。2019年6月20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瀚之显公司住所地及程玉才住址南京市××××室调查,对被执行人瀚之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娇及被执行人程玉才拘传未果。
9.2019年4月28日,本院依法与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谈话,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的法律义务,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如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予以恢复执行,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瀚强公司、瀚之显公司、***、**、程玉才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卫方
审判员 李筱艳
审判员 苏 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