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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7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1077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慧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周汉祥,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周汉祥、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瀚之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6000元、利息67199.38元、罚息1615.8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8103元。3、判令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746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计算方式及违约条款。同时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发生具体业务中的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746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欠款明细、诉讼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同时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81320XXXXXX0957)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46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500335%;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发生逾期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甲方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甲方违约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81320XXXXXX0957),约定: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为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三、2018年12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746000元,执行年利率8.500335%,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民生银行委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88103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有权主张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周汉祥、瀚之显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4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为67199.38元、罚息为1615.83元,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赔偿律师费88103元;
二、被告***、周汉祥、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26元,减半收取为10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3元,由被告***、***、周汉祥、南京瀚之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彦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郁 苏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