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21民初3622号
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县城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7292391E。
法定代表人:刘井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54359。
法定代表人:荆茂福,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国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唐华路**会信用代码913703217986951898。
法定代表人:宋述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6798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一批,总货款50598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现欠货款2679800元。2019年4月份,原告在平阴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为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多种途径还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2019年5月16日,原告撤诉。但至今两被告均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受理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将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交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9)鲁0321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而重整计划载明的执行期限为180日,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而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正处于重整计划执行中,因此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人民陪审员 张献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迪迪
书记员牛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