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钦波,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清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3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南清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实际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东部产业新城康平街中段,在济南市市中区没有经营场所。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和经营地的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济南清河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东部产业新城康平街中段,并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及税收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济南清河公司另提交山东省平阴县安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济南清河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在山东省平阴县东部产业新城投资建厂,同时变更注册地至山东省平阴县,于2018年3月开始在平阴县生产并办理税务迁移手续,至2019年9月全部搬迁至平阴县。据此,被告济南清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济南清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用人单位为上诉人印制的宣传名片、用人单位实际营业场所的照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市中区,且双方之间就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欠付工资等事宜的前期劳动争议一案时,被上诉人未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并无异议。2.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只能证明登记地址的变更,并不能否定在济南市市中区的经营情况,也不能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济南清河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2018年12月应聘到被上诉人处担任市场销售副总经理。就2019年1月至7月期间所欠工资等事宜,上诉人于2019年9月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9]第831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鲁0103民初1648号、(2020)鲁0103民初1652号。2021年1月,上诉人就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所欠工资等事宜,另行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1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2021]第195号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上诉人对此不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实际营业场所的现场照片、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首先选择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诉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前次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处理,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有利于受诉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统一执法尺度。被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32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