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珠区富兴市政工程咨询中心、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6执异943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富兴市政工程咨询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怡福路245号1601房。

投资人:陈镇洪。

委托代理人:林伟列,系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美,系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二号财润国际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梁佩玲,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第三人:徐蔼雯,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陈楚炼,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富兴市政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富兴市政中心)申请执行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富兴市政中心申请追加第三人梁佩玲、徐蔼雯、陈楚炼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富兴市政中心述称:请求将梁佩玲、徐蔼雯和陈楚炼追加为(2018)粤0106执2408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被执行人中荣公司的原股东梁佩玲、徐蔼雯于2011年3月10日将注册资金从3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两人各占中荣公司50%的股份,该增资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资997万元并经广州恒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11年6月22日,梁佩玲、徐蔼雯将股份转让给了现股东***(950万元,占95%)和陈楚炼(50万元,占5%)。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询中荣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经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原股东梁佩玲、徐蔼雯于2011年3月10日将增资的997万元注册资本转入公司在工商银行育蕾街支行36×××23的账户后,于第二天立即将该997万元转出,该行为已构成了抽逃出资。

鉴于本执行案目前被执行人中荣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追加原股东梁佩玲、徐蔼雯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997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执行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任股东***、陈楚炼因受让了原股东梁佩玲、徐蔼雯的股份,依法也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与原股东梁佩玲、徐蔼雯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现任股东***已为被执行人之一,故特申请将梁佩玲、徐蔼雯、陈楚炼追加为被执行人,责令第三人在各自抽逃的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梁佩玲、徐蔼雯分别在抽逃的4985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陈楚炼在5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与徐蔼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中荣公司、***均未答辩。

第三人梁佩玲、徐蔼雯、陈楚炼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富兴市政中心申请执行中荣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38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一、中荣公司向富兴市政中心返还资金350万元及支付利息;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中荣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0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荣公司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富兴市政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以(2018)粤0106执24087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扣了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203811元(在扣除相应执行费2862.54元后,已将剩余的200948.46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粤A×××××、粤A×××××、粤A×××××、粤A×××××(均已查封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4月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8)粤0106执240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

另查,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是梁佩玲和徐霭雯。2011年3月14日,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1000万元,其中,股东梁佩玲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股东徐霭雯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根据广州恒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1年度验资报告》,就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实收资本情况进行检验,检验如下: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万元,截止至2011年3月10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根据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97万元,由原股东于2011年3月10日前一次缴足。审验结果:截至2011年3月10日止,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甲乙方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97.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一)甲方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498.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98.50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缴存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育蕾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36×××23账号内。(二)乙方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498.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98.50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缴存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育蕾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36×××23账号内。(三)变更后累积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其中:甲方出资为人民币5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0%;乙方出资为人民币5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0%。(四)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2011年6月17日,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梁佩玲将原出资500万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为500万元,股东徐霭雯将原出资500万元中的450万元、50万元分别转让给受让方***和陈楚炼,转让金分别为450万元、50万元。变更后各股东的投资比例分别为***出资950万元,陈楚炼出资50万元。当日,双方签署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2012年2月15日,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名称为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2011年3月10日,梁佩玲、徐霭雯分别将498.50万元存入广州国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育蕾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36×××23账号内。次日,该账户内转出997万元元,对方户名为舞钢市垭口金莎日化用品店。当天,该账户余额为0元。

本院认为:一、应否追加梁佩玲、徐霭雯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佩玲、徐霭雯作为中荣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在注册资金到位后的次日即将全部资金转走,且没有合理理由,已构成抽逃出资,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梁佩玲、徐霭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应否追加陈楚炼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楚炼并非中荣公司设立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中荣公司的股东,上述第三人受让中荣公司的股权后,中荣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变,陈楚炼只有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金的义务。其没有向公司继续出资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陈楚炼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梁佩玲、徐霭雯为(2018)粤0106执24087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8)粤01民终138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分别在4985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富兴市政工程咨询中心要求追加陈楚炼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静音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雪媚

彭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