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珠区富兴市政工程咨询中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6104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金志华、李梓铃,系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富兴市政工程咨询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怡福路245号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640473949。
投资人:陈镇洪。
委托代理人:林伟列、张敏,均系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19号A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3978192Y。
法定代表人:陈钟荣。
第三人:陈钟荣,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梁佩玲,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第三人:徐霭雯,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富兴市政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富兴市政中心)、第三人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陈钟荣、梁佩玲、徐霭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华,被告富兴市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第三人梁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荣公司、陈钟荣、徐蔼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执行相关情况:富兴市政中心申请执行中荣公司、陈钟荣、梁佩琳、徐霭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粤01民终138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一、中荣公司向富兴市政中心返还资金350万元及支付利息;二、陈钟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中荣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0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荣公司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富兴市政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以(2018)粤0106执24087号案立案执行。2019年4月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8)粤0106执240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2020年4月1日,富兴市政中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0)粤0106执恢129号案立案执行。2020年5月8日,本院以(2020)粤0106执恢129号之七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梁佩玲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62×××10账户内的存款5476798.5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20年5月12日,本院以(2020)粤0106执恢129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梁佩玲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白陈路190号景盛佳园6栋1座27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白陈路190号景盛佳园272号小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查封期限至2023年5月11日止。2020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0)粤0106执恢129号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梁佩玲名下的涉案房屋及涉案车位。
***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涉案房屋、涉案车位及银行卡存款的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粤0106执异7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2020)粤0106执异73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二、被执行财产情况:***和梁佩玲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涉案车位均登记在梁佩玲一人名下,属于单独所有,为婚后购买取得。
三、原告诉请:1.立即中止对涉案房屋、涉案车位的执行;2.确认涉案房屋、涉案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50%的份额;3.确认***对涉案房屋、涉案车位在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50%的权益,在执行中迳直支付给***;4.本案诉讼费由富兴市政中心承担。
四、庭审中,梁佩玲表示本案需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涉案车位的份额。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对于被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涉案车位是***与梁佩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于涉案房屋、涉案车位享有实体权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涉案车位具有50%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执行案是否应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与梁佩玲并未就共有物分割协商一致且经债权人确认,在***与梁佩玲未依法就涉案房屋、涉案车位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继续查封以及执行涉案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诉请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内容应予以驳回。
***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涉案车位在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50%的权益,在执行中径直支付给***。因涉案房屋、涉案车位尚未实际拍卖成功取得价款,***主张的事实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请求缺乏处理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指出,因***对于涉案房屋、涉案车位享有共有的实体权益,故在对于共有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梁佩玲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而不得损害***的财产份额。
第三人中荣公司、陈钟荣、徐霭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第三人梁佩玲分别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白陈路190号景盛佳园6栋1座2701的房产[房产证号:粤(2018)顺德区不动产权第0037643号]各享有50%产权份额;
二、确认原告***、第三人梁佩玲分别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白陈路190号景盛佳园272号小车位的房产[房产证号:粤(2018)顺德区不动产权第0037648号])各享有50%产权份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95元,由原告***、第三人梁佩玲各负担49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杳
人民陪审员  李婉君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
梁昭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