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555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19号A208房。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清,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曾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亦为***及中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计算到2016年6月27日;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到2016年6月13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到2016年6月26日;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到2016年9月1日;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到2016年8月22日;以本金12万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计算到2016年8月30日;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计算到2016年9月20日;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到2016年11月3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到2016年10月18日;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到2016年12月1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借款作为中荣公司工程项目投标的保证金。自2016年5月4日起,***先后分14笔由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富兴市政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富兴中心)的银行账户转账至中荣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目前尚有4笔本金共计82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支付。三被告构成共同借款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辩称:1.***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中荣公司所借,收款和还款均在中荣公司的账户进行。***作为中荣公司的财务,曾按照中荣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向***付款,但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涉案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辩称:1.***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中荣公司所借,收款和还款均在中荣公司的账户进行。***作为中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荣公司承担。2.涉案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中荣公司辩称:同意***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兴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中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富兴中心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转账情况如下。






原告向被告转账





被告向原告转账









序号





付款人





收款人





时间





金额(元)





序号





付款人





收款人





时间





金额(元)









1





***





中荣公司





2016.5.4





300000





1





中荣公司





***





2016.6.27





300000









2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5.26





84000





2





中荣公司





富兴中心





2016.6.13





84000









3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5.26





120000





3





中荣公司





富兴中心





2016.6.16





120000















4





***





***





2016.7.18





13500















5





***





***





2016.8.1





3600















6





***





***





2016.8.16





5900









4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7.18





450000





7





中荣公司





富兴中心





2016.9.1





450000









5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7.22





44000





8





中荣公司





富兴中心





2016.8.22





44000









6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7.29





120000





9





中荣公司





富兴中心





2016.8.30





120000















10





***





***





2016.9.8





7500









7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8.15





80000





11





中荣公司





富兴中心





2016.9.20





80000















12





***





***





2016.9.22





10900















13





***





***





2016.10.8





16000















14





***





***





2016.10.10





12000









8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8.16





90000





15





中荣公司





富兴中心





2016.11.3





90000









9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9.6





250000















10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9.22





140000





16





中荣公司





富兴中心





2016.10.18





140000















17





***





***





2016.11.8





4320









11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9.22





270000















12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9.30





400000





18





中荣公司





富兴中心





2016.12.1





400000









13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10.9





200000















14





富兴中心





中荣公司





2016.10.10





100000





















19





***





***





2016.12.30





46800















20





***





***





2018.5.28





100000





以上由***转账支付的款项中,除第20笔附言“代***汇款”外,其余各笔均未附言。在***转账付款的同日,***均向***转账支付了等额或超额的款项。
本案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均予确认:一、借款情况。上述***及富兴中心支付的款项均为借款,出借人均为***;借款均用于中荣公司交纳投标项目的保证金;双方约定需支付利息。二、还款情况。对于中荣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双方确认均为清偿对应的借款本金。对于***、***转账支付的款项,***认为是支付利息,三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包含本金与利息,但在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不记得各笔转账的性质。除上表列举的转账还款外,双方还确认三被告偿还了16500元、1064元、1760元和1408元,但不记得还款时间及还款账户;***主张该4笔款项是偿还借款利息,三被告则主张该还款同时包含本金和利息。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借款人。***主张借款人为***及***;三被告则主张是***出面联系***借款,但真正的借款人是中荣公司。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达成了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中荣公司的合意。其次,从款项的交付来看,本案借款是直接转入中荣公司账户,根据双方陈述的借款目的,所借款项也是用于中荣公司工程项目投标的保证金,***、***并未实际收取或使用该笔款项。最后,虽然***、***存在部分还款,但根据***的陈述,***、***仅是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仍是由中荣公司偿还,故上述还款并不足以认定***、***是为清偿其个人债务而为。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采纳三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定本案借款人为中荣公司,而非***、***。
二、借款利率。***主张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系根据每笔借款投标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理区域的不同,约定了2%-4%的月利率。其中:第4、5、10、17笔还款分别是第4、6、9、8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均为3%;第6笔还款同时包含第7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4%)和第8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3%);第12笔还款同时包含第10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2%)和第11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3%);第13笔还款是第12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为4%;第14笔还款同时包含第13笔和第14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均为4%);第19笔还款同时包含第9笔和第11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均为3%);第20笔还款是第9、11、13、14笔借款的剩余部分利息。此外,无转账记录的4笔还款16500元、1064元、1760元和1408元分别是支付第1笔(月利率3%)、第2笔(月利率2%)、第3笔(月利率2%)、第5笔(月利率3%)借款的利息。三被告则主张不是按照固定利率和固定时间支付利息,并表示不清楚金额如何确定。经审查,***主张的各笔借款利率与其所称还款数额存在不对应的情况,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
另,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138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7日,中荣公司与富兴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参加“增槎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事宜,以中荣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富兴中心负责提供投标所需费用;若投标成功,项目所获得的收益先行返还富兴中心已提供的资金(免息),剩余收益由中荣公司与富兴中心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若未能中标,中荣公司应自每批资金到账当日起按月息4%返还给富兴中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转账回单及银行流水、三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中荣公司与***之间,依法应由中荣公司对***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请求***、***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前已论述,***与中荣公司对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主张自借款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三被告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首先,本案借款发生于商事主体之间,用于中荣公司交纳投标项目的保证金,系中荣公司开拓业务、促进运转、谋求盈利的杠杆资金,该类借款的市场利率通常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与民间资本的逐利本性不符。其次,从双方交易习惯上看,2016年6月7日,富兴中心与中荣公司曾就工程项目投标事宜进行合作,由中荣公司参加投标、富兴中心提供资金。该合作项目在发生时间、收付款账户、资金用途上均与本案存在相似之处,而彼时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利息系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再次,从本案的前期还款情况看,截至2016年7月18日,第1-3笔借款本金合计50400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第4笔借款刚开始计息1天。而此时***一方支付给***的利息为13500元(未计还款时间不明的利息20732元),接近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标准。综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与双方的主体特征、交易习惯、前期还款情况及同类借款的市场利率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支付之日起算。三被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荣公司应向***偿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截至2018年5月28日,***向中荣公司出借共计2648000元,中荣公司通过其账户共还款1828000元,由于各方对中荣公司的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并无异议,故上述还款应抵扣借款本金,***主张中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向富兴中心转账的220520元,以及双方确认的三被告还款16500元、1064元、1760元和1408元,***主张是偿还利息,三被告主张同时包含本金和利息,但无法说明具体构成。在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还款顺序做出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还款241252元应优先折抵利息。因此,中荣公司应向***偿还的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扣除已偿还的241252元。对于***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扣除已偿还的241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0元,由原告***负担3152元,被告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依然
人民陪审员  刘业飞
人民陪审员  张立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咏仪
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