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3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二号财润国际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富兴市政工程咨询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怡福路***号****房。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妹,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富兴市政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富兴咨询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荣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荣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还款项350万元的月息;2.改判部分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兴咨询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荣公司与富兴咨询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富兴咨询中心应向中荣公司支付三期投标所需的费用,第一期人民币300万元、第二期人民200万元,第三期待定;第一、第二期的付款时间是合同签订后的3天内。但富兴咨询中心第二期仅支付了100万元费用,且支付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逾期近半年。(二)本案案由是合作合同纠纷,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如果富兴咨询中心没有及时、足额向中荣公司支付投标所需费用将对中荣公司的投标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本案实际结果就是中荣公司未能中标。综上,在富兴咨询中心存在重大违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要求中荣公司、***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违约利息,判决错误。
富兴咨询中心辩称,中荣公司、***称富兴咨询中心未足额支付第二期费用导致中荣公司未能中标,不符合事实。(一)***于2016年10月26日向富兴咨询中心转账50万元后即失联。因此,中荣公司未能中标,与富兴咨询中心的资金是否到位无关。(二)案涉《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每一期的款项金额,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富兴咨询中心是按照***的指示提供资金的。2016年10月26日,***转回给富兴咨询中心50万元,已经表明项目进行不顺利,中荣公司不再需要更多资金。
富兴咨询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荣公司立即向其返还本金350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利息分别从2016年6月8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10月12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计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从2016年10月26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富兴咨询中心(乙方)与中荣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参加“增槎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事宜,总造价约为人民币1.3亿元。以甲方名义参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并负责招投标的一切事宜。乙方负责提供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所需的一切费用,该费用不高于项目总造价的10%,乙方按约定提供资金至甲方账户,第一期人民币3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到账、第二期人民币2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到账、第三期余款在开标前三日内到账。若投标成功,项目所获得的收益先行返还乙方已提供的资金(免息),甲方承诺本项目的纯利润(即扣除投标费用后)不低于中标价的10%,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低于这一利润标准由甲方补足,高于10%部分,仍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甲方向乙方返还资金及分配利润的期限为中标公示后1个月内,超过期限的,则按月息4%计付利息。若未能中标,则甲方应自每批资金到账当日起按月息4%返还乙方。
2016年6月16日,富兴咨询中心(乙方)与***(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在中荣公司与乙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参与“增槎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投标的《合作协议》中作为中荣公司的担保人,甲方愿意对中荣公司对乙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富兴咨询中心于2016年6月8日向中荣公司汇款300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向中荣公司汇款100万元。
2017年3月11日,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就案涉项目的中标结果发出《中标候选人公示》,中荣公司未能中标。富兴咨询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富兴咨询中心表示中荣公司在2016年10月26日返还了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兴咨询中心与中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成立。富兴咨询中心向中荣公司提供资金400万元后,因案涉合作项目未能中标,中荣公司依约应向富兴咨询中心返还400万元。《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若未能中标,则中荣公司应自每批到账的资金当日起并按月息4%返还富兴咨询中心。现中荣公司仅向富兴咨询中心返还50万元,已构成违约,富兴咨询中心要求中荣公司返还尚欠资金350万元并计付利息(利息分三段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均按月息2%计算)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富兴咨询中心要求***对中荣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与富兴咨询中心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自愿为中荣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且案涉项目的中标结果于2017年3月11日公示,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荣公司应于该日返还资金,故富兴咨询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责后,依法有权向中荣公司追偿。
中荣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兴咨询中心返还资金3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三段计算,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均按月息2%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中荣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兴咨询中心提交如下证据:***与富兴咨询中心经办人***之间的短信往来,拟证明***由于涉嫌刑事案件离开了广州一段时间,导致中荣公司未能中标,与富兴咨询中心的资金是否到位无关。
中荣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予确认其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富兴咨询中心未足额支付款项是***所致。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荣公司未能中标的原因,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富兴咨询中心一审提交的《增槎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第八项第2款“开标时间”载明为:2017年2月27日14时30分;第九项第2款“投标担保”载明为:第1标段:投标担保40万元;第2标段:投标担保40万元,投标担保须在开标前完成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荣公司、***应否按照月息2%向富兴咨询中心支付未还款项350万元的利息。中荣公司、***上诉主张因富兴咨询中心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其无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富兴投资中心应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第二期200万元资金,但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载明的投标担保金额共为80万元,富兴咨询中心已经在开标前合计向中荣公司转账400万元,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提供资金导致中荣公司无法投标的可能。其次,即便富兴咨询中心有瑕疵履行案涉协议的行为,但中荣公司在投标期间从未进行过催款,反而于开标之前的2016年10月26日,向富兴咨询中心返款50万元,据此本院有理由推断,双方实际是根据投标进展情况按需支付相应款项。既然中荣公司后续不再需要资金支持,也就不存在富兴咨询中心未及时支付款项对中荣公司的投标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再次,案涉工程的招标单位并未公布中荣公司未能中标的原因,中荣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富兴咨询中心逾期支付第二期款项导致其未能中标。因此,中荣公司、***主张富兴咨询中心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若未能中标,中荣公司应自每批资金到账当日起按月息4%返还富兴咨询中心。现富兴咨询中心要求中荣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相应利息,未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中荣公司、***以此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1元,由广东中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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