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绿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绿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钟树梗与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梗。
上诉人(原审被告):**梗,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53。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国,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鸿公司)、**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2579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暂计至2020年3月5日为73951元,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被告**梗对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8.73元,由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梗负担。”
绿鸿公司、**梗不服上述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改判绿鸿公司向新广利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2579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驳回新广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令新广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新广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应将违约金予以调低;二、绿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梗的财产,**梗不应对绿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1月1日,绿鸿公司、**梗又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上诉状,并主张先前的上诉状作废,以该份上诉状为准,其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新广利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绿鸿公司、**梗不承担责任;2.判令新广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绿鸿公司、**梗与新广利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假冒的。二、新广利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林**或林**,应当由林**或林**承担责任。而林**或林**均以**润业(广东)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润叶(广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即便新广利公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案事实不清且遗漏**公司、林**、林**作为共同被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应当发回重审。四、本案需要以公安机关的处理作为前提条件,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再恢复审理。五、新广利公司与绿鸿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新广利公司未尽到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的义务,依法应驳回新广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新广利公司对洽谈业务人员的身份情况并未予以核实,也未注意付款的异常情形。假冒合同中签约代表的林**的签名亦是虚假的。新广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新广利公司没有严格按假冒合同约定的额付款条件等条款履行合同,存在过失。六、新广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低且绿鸿公司与新广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应该驳回新广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七、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梗与新广利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无管辖权,该案件应当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合并审理并要求**梗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针对绿鸿公司、**梗的上诉,新广利公司答辩称:一、新广利公司不认可绿鸿公司、**梗的上诉请求。绿鸿公司、**梗的上诉状与之前的那份上诉状完全不同,之前的上诉状已经确认双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只是就违约金提出异议。绿鸿公司、**梗后面新提交的这份上诉状是在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二、新广利公司认可原审判决。新广利公司对绿鸿公司公章是假冒的、公司主体不同的说法不予认可。新广利公司已经提交绿鸿公司、**梗的主体资料,可以证明绿鸿公司在签合同的时候向新广利公司提供了这些主体材料,并且加盖绿鸿公司公章。三、无论绿鸿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假,都不影响绿鸿公司买卖主体地位。
二审期间,绿鸿公司、**梗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内部工程合作协议书》,拟证明1.**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林**且该公司同意林**以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3.林**清楚和知悉其是代表**公司进行施工,与绿鸿公司无关。证据2报警回执,拟证明有人私刻绿鸿公司公章。绿鸿公司已经委托杨艳国先生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证据3工程款收支汇总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绿鸿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已按约支付给**公司。证据4**润叶(广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1.2020年10月15日**公司变更为**润叶(广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监事林**变更为蒋慧清,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林**是**公司的监事。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判决,拟证明**梗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提字第76号判决,拟证明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应驳回新广利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新广利公司质证后表示:除证据2以外其余的证据都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应采信。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绿鸿公司、**梗单方制作的且合同主体不是绿鸿公司、**梗。林**、林**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2019年5月2日案涉工程已经开工,双方签的合同是2019年5月1日,可见证据1不真实。证据2不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新广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绿鸿公司并未就假冒公章问题进行举证。证据3不是原件,新广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新广利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林**、林**,说明林**、林**属于绿鸿公司内部人员,可能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或劳动关系。新广利公司确认证据4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证据6不属于证据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1《内部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钟富华和**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报警回执来源合法,但仅能证明绿鸿公司向派出所报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工程款收支汇总和银行转账凭证是绿鸿公司单方制作,新广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以及证据5、证据6两份他案判决书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新广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1.绿鸿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在签合同的时候对方当事人提供了这些主体材料给新广利公司,且这些材料都盖了公章。2.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证据也是林**签订案涉合同时提交的。绿鸿公司、**梗质证认为:1.对绿鸿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梗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公章应该是假冒的,绿鸿公司、**梗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新广利公司未讲清楚具体是谁提供这些材料给新广利公司的,并且新广利公司应该提供签约代表、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签约,但是具体是谁与新广利公司进行洽谈,新广利公司一直未提到。2.林**是**公司的代表,上面的公章应该也是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应该是真实的。经审查,绿鸿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梗、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绿鸿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了绿鸿公司公章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追加林**、林**和**公司作为被告申请。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绿鸿公司和**梗主张其无需向新广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2579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绿鸿公司和**梗在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状确认其与新广利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尚拖欠新广利公司货款525795元,仅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有异议。但是2020年11月1日提交的上诉状却完全推翻先前的陈述,主张其与新广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不仅超过了上诉期间,对此又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绿鸿公司和**梗关于其与新广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绿鸿公司和**梗主张《佛山市顺德区苏岗旧寨及周边片区综合改造提升项目(一期)--园***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书》上绿鸿公司的公章是假冒的,林**是作为**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新广利公司进行签约。即使绿鸿公司和**梗该主张属实,案涉工程是以绿鸿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书的供方是新广利公司,需方是绿鸿公司,林**以绿鸿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绿鸿公司的公章,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绿鸿公司承担。综上分析,绿鸿公司主张其与新广利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梗作为绿鸿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判令绿鸿公司、**梗连带向新广利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52579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中绿鸿公司与新广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绿鸿公司二审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追加被告申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鸿公司、**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7.46元,由上诉人广州******工程有限公司、**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景诚
审 判 员 张雪洁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岱燐
书 记 员 朱夏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