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3357号409房。
法定代表人:**梗。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上诉人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公司无须向***支付工程款112300元及利息。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收取全部剩余工程款项。事实上,剩余工程款项中还包括了未付工人工资款。**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因患重大疾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由其子***继续履行合同,在涉案工程最后款项结算时,***向**公司表明其与***是合伙合作关系,要求**公司将涉案工程最后结算费用转至其名下,可**公司一直是与***和***合作涉案工程的,从未与***接触和合作过,而***对涉案工程也从未施工管理过,故**公司有理由坚持与***进行结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向合议庭说明了***在涉案工程中有拖欠工人工资款项的情况且因此涉诉,后因**公司在涉诉案件【案号为:(2022)粤0117民初1351号】庭审开庭前现场向法庭出示了***确认的涉案工程的未付工人工资款明细的相关证据,致使此案件原告以庭后收集证据为由当庭申请撤诉。目前***确认的涉案工程未付的工人工资款项共76260元。一审判决认定***与***、***为合伙关系假若成立,***亦无权收取剩余工程款项,***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施工。若最终认定***与***、***之间属合伙关系,***有权收取工程款项,那么***理应承继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但一审判决只认定了***收取剩余工程款项的权利,却忽略了涉案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款项应付的义务。2.**公司与***确定了涉案工程未付的工人工资款76260元,并于2022年1月19日与***签订了《协议书》后,正准备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包括按照***的意思,**公司从剩余工程款中直接向工人支付76260元工资款项),但在支付过程中发现了**公司账户已被冻结,并涉诉本案,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从2022年1月20日向***支付利息是不成立的,无任何事实和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1.***有权向**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与***在2021年8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收取剩余工程款,遂***于2021年的8月27日添加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梗的微信,并通过微信向**公司说明了目前的情况,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2022年1月28日的《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付款单》可见,该结算付款单中备注同意支付***涉案工程相关费用。综上,**公司知悉后续工程款由***负责的,***有权收取剩余的工程款,现**公司以其未参加案涉工程施工为由主张***无权收取剩余工程款项,该主张不成立。2.**公司已认可案涉未付工程款为112300元。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供了其与***在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主张其案涉未付工程款应为112300元,一审开庭时**公司的代理人也清楚确认了剩余工程款是1123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是112300元正确。3.**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应扣除未付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与工人工资相关的(2022)粤0117民初1351号案件已撤诉,**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76260元不是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付款单》的签订日期是2022年的1月18日,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即已存在,但**公司并未提交,其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另外**公司在明知剩余工程款应由***收取的情况下,又与***进行相关的款项确认,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我方不同意扣除相应的工人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公平、合理、**的,应当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5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林业园林局发出《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年广州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31个项目)项目建议书的复函》(穗发改[2016]780号),同意良口镇良新村石床经济社乡村绿化美化工程等31宗2016年广州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立项建设。该工程投资估算价格为99.92万元。该项目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3日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公告。发包价为:83.837612万元。于2018年4月16日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系统完成随机抽取工作。通过网上广州市园***施工小额建设项目企业库随机抽取确定第一承包候选人为:**公司。2018年4月23日,广州市从化区林业和园林局出具《小额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情况告知书》,依法确定**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4月25日发出《发包通知书》【广州公资交(小额)字[2018]第[00381]号】,交易价为83.837612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258039万元。
2018年4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梗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由***对涉案工程全面负责,包括:包材料、包安全、包安全事故赔偿及其它赔偿,并清楚了解本工程周边环境的复杂性和木工程利润的风险,并以中标方与发包方(业主)所签订的木工程合同为准并全面执行。二、涉案工程中标价为838376.12元。三、***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梗收取费用占工程总额的28%(包括公司管理费、国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地税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围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费用在第二笔工程款到结清;***费用占工程总额的72%;工程款到账后,公司按规定扣除相应费用,余下的工程款在三个工作日全部转付给***。***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工人工资表(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签字按指模),工资占收到工程款的25%;其他材料清单和单位正式收据后方可领取工程款,木工程的税金先由***先垫付,等工程款到公司账号后从**梗中扣除并退还***。四、**梗向***收取2万元的工程资料移交保证金,此笔费在工程款收到80%时收取,待***向**梗提交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后,**梗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
2018年5月14日,**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广州市从化区林业和园林局(甲方、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良口镇良新村石床经济社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工程内容:建设村级公园,对周边环境进行美化绿化,种植***、配置园道、护栏、休息台椅等;合同价款为838376.12元。
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976账户分别向***尾号1073账户转账60000元、90000元,合计15万元。
2019年1月1日,***添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其父亲即***重病昏迷,表示“这段时间我想替我爸爸代劳”。
2019年12月5日,涉案工程取得《城市绿化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
根据《绿化养护期满验收表》,涉案工程养护期限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并于2020年12月11日交接使用。
2021年7月5日,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作出《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良口镇良新村石床经济社乡村绿化美化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穗林业园林评审通[2021]75号),该工程项目评审结果为:送审造价为837301.92元,审定额:810009.58元,核减额27292.34元。
2021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他那边还有20%没有收够你的工程款扣你的了,或者你来弄吧。你直接约人去补种,然后款项也是你来收吧,到时候你来弄吧,我现在我工作比较忙,比较难找时间去弄这些东西,而且也不认识什么种绿化的人”,“反正到时候我授权给你直接去拿款就行了,反正呢那里剩下的钱肯定应该不会多也不会少。”***回复表示“你委托授权函,经业主同意了,我可以配合后期跟踪,多余的钱我会退还给你的”。
2021年7月30日,根据《从化区财政性建设工程项目(农业资金)分期呈批表》,涉案工程已养护期满合格,广州市从化区林业和园林局同意按合同支付工程费139308.68元,支付至结算价的100%。该局已经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公司向发包单位广州市从化区林业和园林局开具了相应发票。
2021年8月27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关于涉案项目,交由该项目的合伙人***并全面负责:包括工人工资、包工、包材料、包安全、包安全事故赔偿及其他赔偿。以后的工程款由***收取,***同意如发生一切的赔偿责任等相关赔偿事项负责和赔偿。同日,***添加**公司法定代表人**梗微信。
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就涉案工程与**梗联系。
2022年1月19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梗(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2018年4月27日**梗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全面负责**公司中标的良口镇良新村石床经济社乡村绿化美化工程项目,包括:包工、包材料、包安全、包安全事故赔偿及其他赔偿。且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有112300元工程款未向***支付。第二条现因***患有重大疾病,需长期治疗,不能处理日常事务,且乙方称需向上述工程施工工人***(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身份证号:)支付工资,故乙方要求甲方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123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或其他应付款项。第三条、本协议签定后,视为甲方已实际全面履行其与***的合同义务。若日后***(身份证号):***(身份证号:)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等人】就上述工程项目向甲方追偿工程款的,由此产生的责任与风险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
2022年1月28日,根据《结算付款单》,载明工程项目资料费、快递费和打印费共计6918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梗在该结算付款单上签名确认,备注栏中载明“同意支付***137××××****,收款人***137××××****”。同日,**梗通过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5375账户向***尾号0656账户支付6918元,用途为良口项目资料费。
一审另查,关于***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粤0117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与***、***的法律关系。***、***为父子,因***生病,儿子***自愿承继其在涉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故,***、***为一方当事人。根据***与***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为合伙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伙的起止时间,而《合作协议》约定了以后的工程款由***收取,及后,***亦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梗主张涉案工程相关权利,可见,《合作协议》实际上是***方与***、***一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合伙事务结算,也即双方的合伙起止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第一笔款项给***起至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之日止。
关于**公司与***、***的法律关系。广州市从化区林业和园林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并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公司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价款与《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一致,同时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司、***的权利义务,可见,***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
关于**公司的责任。发包方广州市从化区林业和园林局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给**公司,故**公司应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金额,**公司主张根据其与***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1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的15万元为***与***、***方的合伙时支付的金额,而在***与***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时,***尚未与**公司结算工程款。***、***方主要负责前期工程,对工程情况相对***熟悉,**公司与***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确认尚欠工程款112300元未付,而***亦无其他证据提交证明结算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向**公司收取剩余工程款,及后***通过微信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再者,根据**公司与***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在2022年1月28日《结算付款单》上**公司备注同意支付***涉案工程相关费用,可见,**公司清楚知悉后续工程款由***负责收取。因此,**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12300元。***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5日其与***协商变更利润分配方式之日起计付利息,但此时**公司并不知悉***为后续工程款权利人且工程款尚未结算,而**公司与***于2022年1月19日才签订《协议书》确认尚欠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22年1月20日起以1123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与***、***为合伙关系,***、***为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而***与***、***的合伙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以因***与***的内部关系处理不当,且涉嫌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公司被卷入本案及(2022)粤0117民初1351号案两宗诉讼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共同赔偿**公***代理费、差旅费、损失、违约金等。一审法院认为,因(2022)粤0117民初1351号已撤诉,**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故本案不予受理反诉。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0日起以1123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78.53元(***已预交),由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负担405.53元;保全费1284.3元(***已预交),由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5元,***负担202.8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付款单》,拟证明***确认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还未付的工人工资款项。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付款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付款单上***的签名是有涂改过的,而且在***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是否是***本人的签名。第二,若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一审开庭前就已存在。**公司未在一审中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在二审中再作为新证据提交。第三,该结算付款单是发生在**公司已知道且同意剩余工程款由***收取的情况下,又与***进行了确认,对***不发生任何效力。另外***与**公司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合作,因此对于这个款项,无法确认是否还存在未付工人工资。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被采纳,也不能证明**公司想要证明的这个事实,而且该工人工资也并未实际支付,不应当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收取全部工程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与***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交由合伙人***并全面负责,以后的工程款由***收取,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合作协议》是对合伙事务结算,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结算付款单》的内容可知,**公司清楚知悉后续工程款由***收取。据此,***有权向**公司直接主张后续工程款。鉴于***已经与**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确认尚欠工程款112300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同。**公司上诉认为其正准备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支付过程中发现账户已被冻结,并涉诉本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从2022年1月20日向***支付利息是不成立的。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如**公司所述账户被冻结,也不代表**公司没有任何其他财产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从2022年1月20日起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只认定***收取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却忽略了涉案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款应付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粤0117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同时也告知**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故**公司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0日起以1123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678.5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被上诉人***负担405.53元;保全费1284.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5元,被上诉人***负担2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