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石头建设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石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25幢30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6135772X。
法定代表人:林艺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斌,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原告:郭伟琛,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金石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石头公司)及原审原告***、郭伟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与被上诉人金石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雄、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郭伟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足额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25万元,完成出资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由***独自经营,***作为股东没有参与经营。***已支付装修款5万元抵作注册资本后,再将20万元交付给***,***就开具出资证明给***,上诉人已经实际缴纳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支付办公用品、人员工资、设备费用的款项全部来源于股东出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作为股东,也只是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芗执字1122之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石头公司履行(2014)芗民初字第80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没有区分上诉人及原审原告***、郭伟琛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金石头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其认缴注册资本2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充分证实已履行出资义务。答辩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及一审举证的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公司章程》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暂无股东出资信息”充分证实,包括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在内的三股东均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二、关于上诉人对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亦予援引,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均未能举证已按规定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根据前述援引的规定,应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答辩人据此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故裁定上诉人对本案债务及利息担责,符合该法规定。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张不得追加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亦符合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郭伟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郭伟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金石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股东有***、郭伟琛、***三人,***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出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其中货币出资50万元。郭伟琛认缴注册资本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出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其中货币出资25万元。***认缴注册资本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出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其中货币出资25万元。2014年间,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拖欠金石头公司工程款被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8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金石头公司工程款62万元、利息14580元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金石头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郭伟琛、***为被执行人,要求三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芗执字1122之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郭伟琛、***为该案被执行人,应向金石头公司履行(2014)芗民初字第8054号民事判决确定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的义务。***、郭伟琛、***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郭伟琛、***作为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将各自认缴的货币出资存入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郭伟琛、***主张已完成公司出资义务,但未提供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款收据、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账和明细账无法证实其已完成法定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2014)芗民初字第805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情况下,***、郭伟琛、***可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郭伟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郭伟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伟琛、***负担。
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不得列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经足额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25万元,并提供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作为出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按规定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因此上诉人提供漳州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不能证明出资已经存入公司的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出资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提供的账册亦不能证明出资已经存入公司的账户。上诉人***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该5万元是对公司的出资。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履行出资25万元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不被列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郭伟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廖书茵
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舒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