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玖,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7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楚南,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顺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榕御小区9幢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33761709XU。
法定代表人:黄国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石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324国道九湖镇百花村路段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6135772X。
法定代表人:林艺燕,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福建顺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恩公司)、福建金石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楚南,顺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金石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顺恩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722元、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9日,以上共计:240099.29元。二、判令金石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顺恩公司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与**签订《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漳州高新科技城一期东区(物联网园区)展厅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墙面及柱子的铝单板。施工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乙方应于2018年1月28日前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为乙方组织材料进场且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后,甲方付给乙方100000元作为预付款,用于现场钢结构骨架制作安装,待现场所有钢结构骨架完成后,且铝单板安装至总量的70%,甲方再支付乙方50000元进度款,待墙面喷漆开始时,甲方再支付乙方20000元进度款,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结算后10天内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第十二条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另一方支付对方5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截止2018年1月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供货总面积为962.87平方米,工程款总金额577722元,顺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恩已支付390000元,仍有187722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发函,2021年3月15日委托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讨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支付全部尚欠工程款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由金石头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顺恩公司,顺恩公司、**再转包给原告,金石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原告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无支付原告款项的义务。一、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仅有单方签字盖章,不能以该证据作为本案结算依据,而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且该结算单上原告单方计算的完工数量错误,原告以此计算得出的项目款亦是错误的,原告完工的铝单板面积应为907.8平方米;二、原告诉状中提到已支付39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实际支付款项为395000元;三、本案中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及项目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未能及时进行结算,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同时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其额外支出的返工费、材料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顺恩公司辩称,其同意**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承揽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和**,其没有支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原告起诉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金石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7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三、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返工费用及材料损失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上述共计324000元;四、判令反诉被告开具案涉款项对应的合法发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将漳州高新科技城一期东区(物联网园区)展厅铝单板制作安装项目交给反诉被告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乙方(***)应于2018年1月28日前竣工,工期的奖惩:每超过一天按2000元罚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对不符合本条第1款约定的质量等级工程,甲方(**)有权提出返工,返工的费用及材料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质量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为准,由于乙方的质量或进度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乙方若在施工当中不到位或违反操作,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另一方支付对方伍万元人民币。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款项支付、争议解决等也进行了约定。《承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制作进度缓慢,未能按约定交付使用,逾期长达87天,且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导致反诉原告多次返工,上述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返工损失及违约金50000元,为此特提出反诉。
***辩称,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事实部分:1、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从开始施工到结束都是按时保质保量完成;2、反诉原告从竣工至今从未书面主张反诉被告完成工程有延迟工期的事实;3、该工程已由金石头公司和政府完成工程验收,在验收中,没有任何一方主张工期延迟的事宜。二、证据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有施工延期的行为,反诉被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第二、第三项,即返工和支付返工材料费的行为,若有支付,也与反诉原告所承包分包的工程没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漳州高新科技城一期东区(物联网园区)展厅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墙面及柱子的铝单板;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乙方应于2018年1月28日前竣工,工期的奖惩:每超过一天按2000元罚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1、本工程应按甲方的设计图纸及材料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或以上标准及施工规范。墙面铝单板采用无缝拼接,缝隙需用汽车腻子填实,面层采用水性防火漆。2、对不符合本条第1款约定的质量等级工程,甲方有权提出返工,返工的费用及材料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质量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为准,由于乙方的质量或进度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乙方组织材料进场且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后,甲方付给乙方100000元作为预付款,用于现场钢结构骨架制作安装,待现场所有钢结构骨架完成后,且铝单板安装至总量的70%,甲方再支付乙方50000元进度款,待墙面喷漆开始时,甲方再支付乙方20000元进度款,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结算后10天内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留本工程总决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至工程保修期满后自行失效。乙方应承担保修期间的责任和义务,保修期满后,甲方将余款无息付清。保修期一年;违约责任:乙方若在施工当中不到位或违反操作,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另一方支付对方伍万元人民币。合同关于承包单价约定:根据现场情况按实做的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墙面按单面平面计算(若墙面有共有骨架,则骨架只计算一面),柱子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施工完达到验收标准(含油漆、骨架辅材等所有施工条件),铝单板材料厚度为2.5mm,每平方米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铝单板的制作安装。2018年4月28日,包含案涉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在内的漳州高新科技城一期东区(物联网园区)设计施工总承包B区展厅装修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顺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恩向***共计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5000元。后**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诉至本院。
另查明,漳州高新科技城一期东区(物联网园区)设计施工总承包B区展厅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金石头公司,金石头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顺恩公司,顺恩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再将案涉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与**签订《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与**均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属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尚欠工程款问题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张案涉工程铝单板面积为962.87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对上述铝单板面积有异议,认为铝单板面积应为907.8平方米。本院认为***应对其施工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项目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提供的其与**的聊天记录中**并未确认***主张的铝单板面积,提供的送货面积清单亦无法证明其完工的铝单板的具体面积。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程量的情况下,***明确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认可的铝单板面积907.8平方米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为544680元(907.8平方米*6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95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4968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开具案涉工程款对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可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合同无效,***与**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主张**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关于***要求顺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以及金石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落款情况以及***陈述向**书面催讨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认定**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仅凭顺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付款39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且***亦不应因其违法承包的行为而受到比合法行为人更多的司法保护;金石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故***要求顺恩公司、金石头公司承担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返工损失的认定。
**主张***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产生返工费用及材料损失100000元,***认为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提供的编号为20171106的监理通知单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早于合同约定的***的开工时间2017年12月18日,与***的施工不具关联性;补充提供的编号为20180425的监理通知单仅提供复印件,不予认可;补充提供的编号为20180318的监理通知单经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监理通知单关于EPC展厅质量问题第3点载明:“展厅铝单板漆面不均匀,原铝单板铝色依旧可见,板面之间接缝处理不平整,骨架型号与间距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相符,要求铝单板漆面重新喷漆,骨架按设计图纸整改”,以上内容结合证人黄某陈述的因案涉铝单板表面粗糙**让其补缝、打磨、喷漆的证人证言,以及**与黄某签订的展厅铝单板返工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施工的铝单板工程存在漆面不均匀、板面之间接缝处理不平整等问题。***认为上述证据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体现的工程质量合格相矛盾,同一公司不可能在同一天发出两份内容大体相同、字体格式编号不同的监理通知单。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系在**主张的铝单板返工完成之后方经验收合格,二者不存在矛盾,至于**提供的编号为20180425的监理通知单与编号为20180318的监理通知单关于铝单板质量问题的陈述一致,不存在矛盾,在***未提供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排除编号为20180318的监理通知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返工损失的认定。**主张的返工损失其中50000元有短信转账通知及现金支出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50000元**提供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的购买方为福建省苏闽装修有限公司,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的返工损失本院确定为50000元。**主张对返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案涉合同无效,***与**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主张***按照有效合同关于工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74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50000元及其利息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金石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9680元及利息(以1496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返工损失50000元;
三、***于**支付工程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开具对应金额的合法发票;
四、驳回***对福建顺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石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2元,由***负担1846元,由**负担30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负担475元,由**负担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馨韵
人民陪审员 谢冬青
人民陪审员 钱艺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昊蓝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