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14933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特体育用品江苏有限公司,住沭阳县新205国道东侧台南路以北余杭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陈文棋,该以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交通局北侧10米。
法定代表人李东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沃特体育用品江苏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朱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第三人江苏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特体育用品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第三人承建被告厂房围墙、室外主排水、绿化、亮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并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后因被告主体工程停工导致原告承建工程无法实际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拖延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挂靠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加盖我公司印章。原告诉称的15万元保证金属实,但该款项没有经过我公司是直接打给被告的。后被告资金链断裂,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动工。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是正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接被告厂房围墙、室外主排水、绿化、亮化及其他附属工程。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以现场项目管理部通知为准,在签订合同日期三个月内甲方(被告)不通知乙方(第三人)进场施工,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作为保证金,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15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涉案工程因故至今未能开工,原告向被告催还保证金未果,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第三人陈述、合同协议书、经济责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系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承接被告公司附属工程,故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涉案工程也因故未能施工,被告应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因涉案合同中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随合同一并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沃特体育用品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沃特体育用品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詹文成
书 记 员 王 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